(2013)博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西博白县强锋五金厂、梁金强、黄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博白县强锋五金厂,梁金强,黄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委托代理人李锡东。被告广西博白县强锋五金厂。投资人梁金强。被告梁金强。被告黄玉莲。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白信用联社)与被告广西博白县强锋五金厂(以下简称强锋五金厂)、梁金强、黄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占洪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东明、李锡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锋五金厂、被告梁金强、黄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强锋五金厂与原告的下属机构文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文地信用社发放贷款1480000元给被告强锋五金厂,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强锋五金厂以其拥有处分权位于广西博白县文地工业园的博国用(2008)第2408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梁金强、黄玉莲为该借款作保证担保,2010年4月24日,文地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强锋五金厂发放了贷款1480000元。被告强锋五金厂收到借款后,只支付过五次利息93001.52元给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梁金强、黄玉莲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至2013年8月2日止,被告强锋五金厂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00元,利息183149.01元。被告强锋五金厂是被告梁金强个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梁金强、黄玉莲同为本案债务连带责任人。请求判令:1、被告强锋五金厂归还借款本金1480000元及所欠利息(至2013年8月2日的利息183149.01元,2013年8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给原告;2、原告有权对被告强锋五金厂用以抵押的博国用(2008)第2408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梁金强、黄玉莲对被告强锋五金厂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限额循环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强锋五金厂与文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收到文地信用社借款本金1480000元的事实;2、《博白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清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强锋五金厂以其博国用(2008)第2408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债务作抵押及抵押物状况;3、《借款债务责任连带清偿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梁金强、黄玉莲对本案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证明被告强锋五金厂是被告梁金强个人独资开办的独资企业;5、被告梁金强、黄玉莲《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梁金强、黄玉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情况;6、《收贷收息凭证》5份,证明被告强锋五金厂付息次数、时间和金额;7、《欠款欠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强锋五金厂欠款情况;8、《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金融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9、开平市水口镇强锋五金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被告梁金强有经济实力。被告强锋五金厂、梁金强、黄玉莲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调查了被告梁金强、黄玉莲的户籍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强锋五金厂、梁金强、黄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原告自行打印、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4月21日,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地信用社(以下简称文地信用社)与被告强锋五金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文地信用社发放贷款1480000元给被告强锋五金厂,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很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以被告强锋五金厂享有处分权项下位于博白县文地工业园内的博国用(2008)第2408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强锋五金厂出具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1份给文地信用社,以其享有处分权项下位于博白县文地工业园内的博国用(2008)第2408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作为抵押担保物,并于2010年4月23日到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该抵押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给文地信用社收执。同时,被告梁金强、黄玉莲出具《借款债务责任连带清偿保证书》1份给文地信用社,该保证书载明:梁金强对文地信用社给予强锋五金厂的1500000元最高额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4月24日,文地信用社依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西博白县强锋五金厂发放了贷款148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为4.225‰上浮30%。被告强锋五金厂收到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25日、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5月8日五次分别支付利息10000元、21000元、22788.95元、9212.57元、30000元,合计93001.52元给文地信用社。至今,被告强锋五金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偿还。文地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被告强锋五金厂是被告梁金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梁金强、黄玉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机构文地信用社与被告强锋五金厂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已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及所含的抵押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强锋五金厂发放了贷款1480000元,但被告强锋五金厂借款后,未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强锋五金厂是被告梁金强个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梁金强、黄玉莲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被告梁金强、黄玉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强锋五金厂的财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部分,被告梁金强、黄玉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博白县强锋五金厂返还借款本金148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广西博白县强锋五金厂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148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约定的结算方法计算,被告广西博白县强锋五金厂已支付的利息93001.52元应当减除;三、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广西博白县强锋五金厂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座落在博白县文地工业园内的博国用(2008)第2408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梁金强、黄玉莲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受理费在被告广西博白县强锋五金厂的财产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768元,减半收取9884(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博白县强锋五金厂承担并返还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占洪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