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晓燕与孙润华、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46号原告:马晓燕。被告:孙润华。被告: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小法。原告马晓燕为与被告孙润华、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润华、彤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小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燕诉称,被告孙润华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0.15%。被告彤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出具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孙润华支付借款,被告付息至2013年6月底,但未归还本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孙润华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15%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彤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孙润华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0.15%。被告彤辉公司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润华、被告彤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被告孙润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马晓燕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月息0.15%”。被告彤辉公司在该借条上具名担保。借条出具后,原告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另,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底的事实,本院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还应依约支付利息。因被告彤辉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至原告起诉时未逾保证期间,故被告彤辉公司对被告孙润华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晓燕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1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孙润华、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