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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晓菲诉唐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菲,唐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王晓菲,女,xx年xx月x日生,汉族。被告唐斌,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王晓菲与被告唐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菲与被告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2日在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28日生女孩“唐俏俏”,婚前双方相互不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也不出去赚钱养家,不照顾孩子,家庭的生活支出都依靠原告出去工作赚钱,而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还对原告的父母进行辱骂,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唐俏俏”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斌辩称,第一、不同意离婚。第二、如果离婚的话,我不抚养孩子,抚养费按法院的判决交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相识,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8日生女孩“唐俏俏”。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开始交往,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一起交往的的时间较长,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双方在有时因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王晓菲要求与被告唐斌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晓菲与被告唐斌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晓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元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