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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洪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洪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郭某。被告洪某甲。原告郭某诉被告洪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乙。因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22日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有随时探视的权利。如女方要带儿子外出,应提前通知男方。现男方母亲出面阻挠,不允许女方接儿子,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一直未配合,故起诉要求被告同意原告每月2次共4天(上半月2天、下半月2天)与儿子共同生活,暑假外加10天、寒假10天与儿子共同居住。被告洪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儿子由男方抚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作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乙,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小孩洪某乙由男方监护抚养,女方不用承担抚养费等一切费用,男方监护抚养的义务到洪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在男方监护抚养期间,女方有随时探望的权利,如女方要带儿子外出,应提前征求男方的同意。离婚后,因原告探视儿子的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享有探望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对原告具体的探望方式和时间,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第一个、第三个周六上午8点至第二天的下午7点有权探望并领带儿子洪益栋与其共同生活,但须在周日下午7点前将儿子洪益栋送回洪某甲处;二、驳回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裘      龙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