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与何某某、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何某某,曹某某,王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法定代表人:王乙,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出生。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出生。被告:王甲,男,汉族,1978年11月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与被告何某某、曹某某、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370402112068618508)。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曹某某、王甲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编号:370402211071067236),被告曹某某、王甲自愿为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23日将40000元人民币转到何某某帐户上,截止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28519.09元及利息,现在已经处于逾期状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19.09元,截止起诉日(2013年7月30日的贷款利息为2557.05元,以及上述贷款的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三、被告曹某某、王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370402112068618508)。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不还加收50%罚息。被告曹某某、王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编号:370402211071067236),被告曹某某、王甲自愿为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23日将40000元人民币转到何某某的帐户上。截止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28519.09元,利息3249.4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合同、借据等予以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何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何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按照约定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对被告尚欠借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曹某某、王甲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370402112068618508)。二、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支付本金28519.09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3年9月22日为3249.41元,2013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为年利率15.84%的基础上上浮50%)。三、被告曹某某、王甲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亮武审 判 员 孙中胜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子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