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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南民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陆加珂与丁庆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加珂,丁庆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260号原告陆加珂。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庆春。委托代理人陆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原告陆加珂与被告丁庆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加珂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丁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加珂诉称:2013年2月9日,在海安县江海西路与瑞华大道交叉路口,被告丁庆春驾驶京N×××××号轿车行驶至上述地段时,遇原告陆加珂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脾破裂、右下肺挫伤、左侧第7-11肋骨骨折,同日行脾脏切除术,同年2月26日好转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1260.12元。2013年2月27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当事人丁庆春负主要责任,陆加珂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其如下损失:医疗费234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误工费15385.33元(3846.33元/月×4个月)、护理费4680元(6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20年×29677元/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7元、鉴定费1710元,以上共计260041.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12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共111032.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丁庆春赔偿11032.84元。被告丁庆春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丁庆春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丁庆春已经垫付了29436.2元,请求陆加珂予以返还。丁庆春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维修花费19300元,要求在本案中按照责任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医疗费用(其中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7时58分左右,丁庆春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江海西路与瑞华大道交叉路口,遇有陆加珂驾驶海安A094890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亦经该地段,丁庆春所驾小型轿车右前部与陆加珂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陆加珂跌倒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陆加珂随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脾破裂、右下肺挫伤、左侧第7-11肋骨骨折,同日行脾脏切除术,同年2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陆加珂支付医疗费21260.12元。2013年2月27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对该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9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丁庆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加珂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13日,受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对陆加珂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于同年6月21日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陆加珂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脾切除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三个月。陆加珂为此花费鉴定费1719元。2013年2月20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就陆加珂驾驶的海安A094890号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作出江苏宁价苏通分公司公估字(2013)021404D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公估结论书,直接损失为1200元。陆加珂为此支付公估费150元。丁庆春所驾车辆京N×××××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丁庆春垫付了29436.2元用于陆加珂的治疗。另查,陆加珂与南通安柯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后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收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公估结论书、公估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存折、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单、借条、收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加珂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和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故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抚慰,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医疗费23417.32元,提供了海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1260.12元一张、门诊医药费收据五张(合计1998.2元,其中含被告丁庆春垫付的三张门诊医药费收据合计936.2元)、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159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辅以佐证。被告丁庆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159元,系原告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为进行法医学鉴定而做B超产生的检查费用,该费用应纳入鉴定费用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258.32元(其中含被告丁庆春垫付的936.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提供了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实际住院天数17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三个月”,本院确认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680元(60元/天×78天),原告陈述由其母亲和儿子护理,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二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行业59.41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共4574.57元【59.41元/天×(17天×2人+4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385.33元(3846.33元/月×4个月),提供了与南通安柯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2年11月、12月与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同时提供了工资打卡的存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丁庆春均无异议。原告所在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分配制度,原告2012年11月-2013年1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846.75元(3521.88元+4158元+3860.36元),因其受伤休息期间,原告所在单位每月发放了基本工资1100元,此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987元(2476.75元×4个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20年×29677元/年×31%),提供了与南通安柯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个人所税完税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致残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与十级伤残。被告丁庆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南通安柯玻璃有限公司上班,依法缴纳养老保险,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3997.4元(20年×29677元/年×31%)。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精神肯定会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与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发生的关联性,本院难以全部支持,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377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50元,提供了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公估结论书与维修费发票,公估鉴定结论直接损失总金额为12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710元,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费收据一张,项目为伤残程度评定、误工、护理、营养,金额1560元;提供了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150元。本院认为2013年6月13日,原告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法医学鉴定前所做的B超检查费用159元,应纳入鉴定费项目,且本院已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项目中将此费用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含公估费)为1869元(1560元+169元+150元)。鉴定费用应纳入诉讼费用的范围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2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74.57元、误工费10987元、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233523.29元。本起交通事故,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丁庆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加珂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中,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丁庆春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丁庆春应按责负担,并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庆春负担。《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起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庆春所驾驶小型轿车属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丁庆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共233523.29元,其中医疗费232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900元,三项合计24464.32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4574.57元、误工费10987元、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五项合计207858.97元,超过了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故就原告的总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21200元。超出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共计112323.2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4464.3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四项合计97858.97元),应由被告丁庆春负担80%的赔偿责任,即89858.63元。因被告丁庆春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858.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庆春垫付了29436.2元用于原告治疗,现原告的总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应将被告丁庆春垫付费用予以返还。被告丁庆春要求对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车辆维修费用19300元一并处理,原告不同意,被告丁庆春可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加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12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加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9858.63元。三、原告陆加珂返还被告丁庆春垫付款29436.2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可将上述赔偿款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原告陆加珂对被告丁庆春的返还款29436.2元可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扣划给被告丁庆春)。如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陆加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鉴定费(含公估费)1869元,合计2576元,由原告陆加珂负担515元、被告丁庆春负担2061元(被告丁庆春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陆加珂代垫,被告丁庆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陆加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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