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黄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尹德波与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波,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黄商初字第72号原告:尹德波。被告: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魏东升。被告: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魏德来。原告尹德波与被告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银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德波起诉称,2011年2月24日起,被告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村民委员会下属自然村黄芝塘村向原告购买水泥155吨,加运费计价人民币75295元。双方约定货款于2011年8月底付清,逾期按应付金额每月加付1%的利息。黄芝塘自然村收货后,未按约付款。2012年1月22日,按经济收支规定被告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余款552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及运费共计55295元及利息13650元。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2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黄芝塘自然村为硬化道路,向原告尹德波购买水泥,并约定价款、运输费用及付款时间等事实,承诺书上同时有时任白泥坎村书记郭香苗及黄芝塘自然村负责人赵大江的签字。证据2、送货单十份,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的水泥及运输费共计价为7529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采取邮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上述证据副本,但两被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证据��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黄芝塘自然村因道路硬化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1年2月20日,双方以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承诺书的形式对水泥及运费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货款于2011年8月底前付清,逾期则按应付金额支付每月10‰的利息。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交付了水泥,共计价款75295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552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尹德波与被告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有效;两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按约及时付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尹德波货款55295元及逾期利息136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依法减半收取762元,由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经��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1524(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文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