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祝益荷与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益荷,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义县瑜恒车床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武行初字第15号原告祝益荷。委托代理人潘晓东。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吕德。第三人武义县瑜恒车床加工厂。业主陶晓瑜,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武义县大桥南路一职校宿舍*单元***号。原告祝益荷诉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武义县瑜恒车床加工厂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祝益荷以尚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益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祝益荷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周旭弘人民陪审员 韩仲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