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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祝益荷与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益荷,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义县瑜恒车床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武行初字第15号原告祝益荷。委托代理人潘晓东。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吕德。第三人武义县瑜恒车床加工厂。业主陶晓瑜,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武义县大桥南路一职校宿舍*单元***号。原告祝益荷诉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武义县瑜恒车床加工厂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祝益荷以尚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益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祝益荷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周旭弘人民陪审员  韩仲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