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7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12月4日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5月27日中午,在杭州市江干区××三村村××号,趁一楼储物间未上锁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该处的槽钢5条(价值人民币1250元)、翻斗车1辆,后至三村村××号废品站销赃。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5月31日下午,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该处的槽钢2条(价值人民币500元)、旧钢板2块(价值人民币120元),后至三村村××号的废品站销赃。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5月31日下午,在杭州市××××楼过道处,窃得被害人林某放于该处的旧农用车车轮毂1只(价值人民币130元),后至三村村××号废品站销赃。综上所述,被告人余某盗窃三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林某的陈述,证人范某、金某、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赃物照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