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宋某某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宋某某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同村村民宋某甲等四人,跟随被告宋某某外出宁夏中卫市罗平镇一建筑工地打工。自2012年7月19日至9月1日,原告等四人共挣劳务费19000元。工程结束后,老板马某某让原告等四人先回家,并承诺一个月后工程款结清再给付劳务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某某借故一直推脱至今。打工期间,马某某以工程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元,7月20日又口头借现金10000元。被告宋某某也以相同的理由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17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等四人劳务费19000元,借款共计34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7000元属实。19000元的劳务费和口头借款10000元不属实。原、被告三人去年在外承包工程,工程尚未干完,由于其他原因工程被转包给了别人,现在工程款尚未结算。而19000元劳务费是原告自己计算所得,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所说的10000元借款,实为所承包工程的介绍款,是对工程的投资,并不是被告马某某所借。现同意于2013年11月4日将借款7000元归还。劳务费等需要原、被告三人共同到工程所在地去结算后才能计算清楚。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17000元属实。因暂无现金偿还,同意在2013年12月20日前将欠款归还。其他和被告马某某所说一致,劳务费等需原、被告三人共同到工程所在地去结算后才能计算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周某某、被告马某某、宋某某三人在宁夏中卫市罗平镇承包工程,原告周某某承担10000元的工程介绍费。在工程进行期间被告马某某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元,被告宋某某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17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某某、宋某某应及时归还所借原告本金。在开庭调解过程中,对原告所述劳务费及其他款项,因工程款尚未结算,原、被告三人同意私下协商处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归还所借原告周某某本金7000元,被告宋某某归还所借原告周某某本金1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65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75元,被告宋某某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雪峰人民陪审员 梁仕礼人民陪审员 黄广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