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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武建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建明,聋哑人,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建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丽芳、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建明及指定辩护人卢春霞,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武建明在本市胜利桥东10路公交车站台上,趁乘客拥挤之机,窃取被害人张某右肩挎包内步步高牌VIV0系列S3+型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8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建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建明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武建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建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武建明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盗窃数额较小,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武建明在太原市胜利桥东10路公交车站台上,趁乘客拥挤之机,用右手将被害人张某的挎包拉链拉开,窃取其挎包内的步步高牌VIV0系列S3+型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盗时间、地点及赃物的种类。2、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武建明的辨认笔录。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4、赃物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前科调查,证明无前科。7、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6日21时许,反扒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沙河公交站台处反扒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上前进行盘查,经查,该男子为聋哑人,且从该男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一部可疑手机且处于关机状态,后民警将手机开机,手机开机后有一名叫张某的女子打电话称该手机是其在当日晚上8点乘坐10路公交车时被盗的手机。民警遂将该男子口头传唤至刑侦大队进行审查。8、山西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听力医学鉴定表,证实:被告人武建明双耳极重度聋,一级听力残疾,听觉语言障碍。9、被告人武建明关于犯罪经过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武建明系聋哑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连晓明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