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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江涛、王会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628号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慧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江涛。被告王会章。被告赵江平。被告洛阳正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定代表人楚站杰,经理。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诉被告王江涛、王会章、赵江平、洛阳正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占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涛、王会章、赵江平、正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赵江平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乘龙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87812289,总价款为32.3万元,首付2.9万元,余额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分24期(月)偿还,每期偿还17216元,本息共计413184元,被告王江涛、王会章、正航公司为被告赵江平的该债务提供保证。被告赵江平仅偿还282580元,仍欠购车款本息130604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本息130604元、滞纳金4万元、律师费及催缴费1万元,共计180604元。被告王江涛、王会章、赵江平、正航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合同1份;2、借据一份;3、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1份;4、违约金清单1份;5、保证书一份;6、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江涛、王会章、赵江平、正航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被告赵江平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乘龙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87812289,总价款为32.3万元,首付2.9万元。同日,被告正航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上加盖有被告正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楚站杰的印章。同日,被告赵江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欠原告29.4万元,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分24期还清,每月偿还本息17216元,本息共计413184元,如逾期还款,按逾期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被告王江涛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被告王会章、正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楚站杰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章)。原告自认被告赵江平共向其偿还购车本息282580元。另查明,被告王江涛与被告赵江平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日,原告以赵江平尚欠购车款130604元且被告王江涛、王会章、正航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江平签订的《购车合同》、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江平未依约偿还购车款,依照合同约定,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江平偿还购车款本息1306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江平支付滞纳金40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江平支付律师费及催缴费1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会章、正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楚站杰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章),未明确其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江平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3月31日,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会章、正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江涛与被告赵江平系夫妻关系,且均在借据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江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江涛、王会章、赵江平、正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本息十三万零六百零四元及滞纳金四万元。二、被告王江涛、王会章、洛阳正航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二元减半收取一千九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一百元,被告赵江平、王江涛、王会章、洛阳正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苏占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