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向英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341号原告王向英,女。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京利,男。原告王向英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北汽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英诉称:我原系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职工,2004年11月22日被告批准调动手续,将我调入被告单位,并于2005年5月19日将我的人事档案由邢台市人才管理中心调入北京市人才交流中心,现我的档案仍放在北京市人才交流中心被告单位档案内。被告在为我办理完工作调动手续后告知我在住所等待通知以便安排工作岗位。然而,时值现在被告也未给我任何上班通知,我苦苦等待并多次找到被告单位均无结果。我从部队退伍后由一名军医成为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正式职工,被告把我调出原单位后却拖延不为我提供工作岗位及任何福利待遇,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我只得面对无故失业的困窘,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汽福田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员工李斌系夫妻关系。2004年,我公司在为李斌办理北京市户籍时,李斌与原告共同向公司提出请求要求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同时原告也表示愿意来我公司工作,因而我公司以解决夫妻两地分居为由为李斌夫妻二人办理了北京市户籍。但落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未来我公司报到。由于原告未曾在我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未为其办理过社会保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发生在2004年,而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北汽福田公司接收大学毕业生李斌到其公司工作,当时王向英与李斌为夫妻关系。为解决员工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北汽福田公司在2004年11月22日为王向英办理了落户北京的手续,2005年5月19日北汽福田公司将王向英的档案转递至北京市人才管理中心。王向英主张其自2004年11月22日调入北汽福田公司,一直与北汽福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北京市人事局干部介绍信》、《转递档案材料通知单》予以证明。《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中显示王向英的户口在2004年11月22日由河北省邢台市迁至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迁移原因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北京市人事局干部介绍信》的内容为北京市人事局介绍李斌、王向英到北汽工业公司工作。《转递档案材料通知单》中显示北汽福田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将王向英的人事档案转至北京市人才管理中心。北汽福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系为王向英办理落户北京手续。双方均认可王向英从未在北汽福田公司工作,北汽福田公司从未向王向英发放工资。王向英主张其未到北汽福田公司工作系因北汽福田公司未安排其工作岗位,自户口落户后其一直与北汽福田公司联系工作事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5月15日,王向英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北汽福田公司在2004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3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向英的申请请求。王向英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北汽福田公司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345号裁决书、《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北京市人事局干部介绍信》、《转递档案材料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汽福田公司虽然在2004年11月为王向英办理了落户北京的手续,并接收、转递了其人事档案,但王向英从未在北汽福田公司工作,也未从北汽福田公司领取过工资,王向英与北汽福田公司之间未形成实质性的用工关系。故此,王向英要求确认其与北汽福田公司自2004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向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徐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