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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洁、丁黎明与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季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丁黎明,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季学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77号原告:张洁。原告:丁黎明。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三里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7177515-X。法定代表人:季学和,董事长。被告:季学和。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松华,系该公司员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洁、丁黎明诉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府酒业公司)、季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季学和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华、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丁黎明诉称:我们系夫妻。被告季学和于2011年7月找到我们,以被告国府酒业公司扩大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丁黎明于2011年7月27日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向被告国府酒业公司的账户汇款546000元(预扣3个月利息)。2011年8月19日,被告季学和又以同样的理由同样的利率向我们借款70万元,原告丁黎明同日以银行打款的方式向被告国府酒业公司的账户打款633000元(预扣3个月利息)。2011年10月2日被告季学和以同样的理由同样的利率向我们借款100万元整,原告丁黎明汇款91万元(预扣3个月利息)。2013年3月2日被告又向两原告借款448000元。中途于2012年6月被告还款105万元整。2013年3月12日,在我们多次讨要下,被告季学和以被告国府酒业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抵押给我们,并于同日在南陵县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9.8万元及利息25.95万元(截止2013年7月12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国府酒业公司、季学和辩称:原告诉请的本金以及利息数字不对,我们中途已归还了部分本金,同时也用酒抵充了部分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洁、丁黎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季学和系被告国府酒业公司是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7日被告季学和以被告国府酒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此款于2011年7月27日通过丁黎明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国府酒业公司546000元(预先按月利率3%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54000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季学和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丁黎明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止”,两被告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以及借款合同。此款分二笔(2011年8月19日40万元、2011年8月19日23.3万元)汇入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的帐户(预先按月利率3%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63000元),余款4000元原告丁黎明以现金支付。2011年10月2日被告季学和又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洁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两被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以及借款合同。此款分于2011年10月2日分二次各45.5万元汇入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的帐户(预先按月利率3%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0元)。被告国府酒业公司现已归还本金105万元,该还款分四笔(2011年10月20日60万元、2011年12月7日20万元、2011年12月19日15万元、2011年11月22日10万元)汇入原告丁黎明帐户。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之后便无钱归还利息,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张洁出具一张44.8万元的借条,即截止2013年3月2日,共欠利息44.8万元。另,被告国府酒业公司按照约定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于2011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利息21000元,另用现金归还利息13000元。同时,被告国府酒业公司以酒抵款(利息),两原告共收被告105箱酒,合计47700元。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三份借款合同、三张借条、转账凭证、两被告提交的无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收据复印件、三份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季学和向原告张洁、丁黎明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时,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借款本金是多少?原告在出具借款时预先扣除了54000元、63000元和90000元的利息,依据我国《合同法》“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207000元(54000元+63000元+90000元)的利息应予扣除。故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1043000元(60万元+70万元+100万元-6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207000元)。原告提交的两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出具的名为借款实为利息的借条,虽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份欠条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双方另行结算的利息,不应计算在本金内。被告辩称,其所归还的均为本金。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2日出具的借款为448000元的借条,原告自认该448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利息,是原被告双方根据未还本金以及约定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日的总利息款,被告自2012年3月起即未支付利息,则该款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这段时间内的利息。根据原告陈述,该利息款应为45万元[(60万元+70万元+100万元-6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3%×12个月(2012年3月-2013年2月)],虽与原被告结算的数额有出入,但差额不大,同时,结合一般借款的还款习惯,在约定利息的前提下,一般应是先予归还利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归还的款项中除原告认可的为本金外其余均为利息。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陈述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结合原被告之间的44.8万元借条及双方对该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应属真实,且该陈述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诉请中自2013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主张为2.5%,不论是3%还是2.5%,均高于我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过高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1%(6.31%÷12×4)。关于被告季学和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季学和系被告国府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季学和因公司经营需要向两原告借款,结合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这几笔借款均汇入被告国府酒业公司的帐户,用于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并非被告季学和个人借款,且被告季学和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上签字是以被告国府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季学和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其无须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洁、丁黎明借款本金104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支付(利息给付期限:2012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洁、丁黎明对被告季学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洁、丁黎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9元,由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209元、原告张洁、丁黎明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