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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胡某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胡某玲,女,生于1970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清,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生于1975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胡某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玲及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1日生育子刘某均,1997年3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李强好逸恶劳、背叛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故原告胡某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原告胡某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人口状况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从未背叛过原告。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和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玲与被告刘某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生育子刘某均,1997年3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近年原、被告因个性差异及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胡某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玲与被告刘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胡某玲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争议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胡某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社会的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胡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