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津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成都市科诺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金跃林、陈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成都市科诺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丽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温应涛(一般授权)。被告金跃林。被告陈璇。原告成都市科诺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金跃林、陈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科诺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宇、温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跃林、陈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科诺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金跃林以按揭方式为在四川新沃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DL5**斗山牌装载机,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街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还款日为:每月为一期,每期月末20日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金跃林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签名捺手印,陈璇以金跃林的配偶身份在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抵押合同约定以金跃林所购DL503斗山牌装载机一台作抵押,抵押人金跃林、陈璇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同时经金跃林申请,由原告为金跃林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街支行贷款25.2万元作担保,原告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街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跃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经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街支行于2010年12月23日向金跃林实际发放贷款25.2万元。被告未按借款约定期限每期每月20日还银行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每月向银行还每期每月的本息共计1614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由于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计161400元,支付该款利息(以每月代被告还款数额分次从还款的次月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计4891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金跃林、陈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是被告在办理借款担保时提交原告的),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二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2、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借款赁据》、(2011)川律公正内经字第3032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跃林、陈璇作为借款人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后实借款人民币25.2万元;同时还证明原告作为被告金跃林、陈璇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证据4、《担保协议》、(2011)川律公正内经字第303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代被告付款的凭据、《关于扣划保证金的通知》、《二被告应支付利息明细表》原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并约定了担保垫资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且经公证的事实;以及二被告自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按照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向成都银行履行个人消费借款的还款义务,由原告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履行还款保证义务,共代付161400元本息的事实。被告金跃林、陈璇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金跃林以按揭方式为在四川新沃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DL5**斗山牌装载机,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街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还款日为:每月为一期,每期月末20日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金跃林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签名捺手印,陈璇以金跃林的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抵押合同约定以金跃林所购DL503斗山牌装载机一台作抵押,抵押人金跃林、陈璇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为办理借款,由原告为金跃林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街支行贷款25.2万元作担保,原告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街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跃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经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街支行于2010年12月23日向金跃林实放贷款25.2万元。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在每月20日前,将应还款本息存入自已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街支行开设的还款帐户上。原告作为借款人金跃林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银行通知,原告向金跃林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街支行开设的还款帐户上转款,由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街支行每月在金跃林的还款帐户上扣划还款本息。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由于被告未在自己的存款帐户上存款,原告每月向金跃林的还款帐户上转款共计1614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金跃林签订的《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还款过程中出现严重逾期,乙方(指被告金跃林)除自愿承担《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外,如果导致甲方(指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自愿承担日息1‰的垫款利息。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为被告垫资还款的利息从每次代还款的次月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计48910元。另查明,二被告在办理前述借款购买装载机时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1、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后果自负。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街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被告借款25.2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街支行分月还本付息,即从2011年5月起至2012年6月未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街支行还本付息,而由借款保证担保人原告代还了应由被告金跃林还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街支行2011年5月起至2012年6月期间借款本、息计16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已代被告偿还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街支行的借款本息计1614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自愿承担日息1‰的垫资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而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为被告垫资还款的利息从每次代还款的次月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的计算利率低于约定,该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利息在每月的数额计算起日和月大月小有误,其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祥见判决书后附表)。3、本案所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未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已代被告偿还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街支行的借款本息计1614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跃林、陈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科诺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由原告代被告偿还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街支行的借款本息计161400元。二、被告金跃林、陈璇在履行第一项义务的同时,向原告成都市科诺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已付代偿款161400元的资金利息(以每月代被告还款数额分次从还款的次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计47269.8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科诺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跃林、陈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受理费1571元,合计3798元。由被告金跃林、陈璇承担。该诉讼费原告成都市科诺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金跃林、陈璇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成都市科诺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萍附:原告向被告存款帐户转款明细以及利息计算明细一、原告向被告存款帐户转款明细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元累计元2011年5月31日10600106002011年6月30日11600222002011年7月29日12000342002011年8月31日12000462002011年9月30日11000572002011年10月31日11500687002011年11月30日11500802002011年12月30日11500817002012年1月31日120001037002012年2月29日115001152002012年3月31日112001264002012年4月27日116001380002012年5月30日117001497002012年6月29日11700161400合计161400元二、利息计算明细利息计算以原告每月底转款到金跃林存款帐户的时间的次月1日,以转款金额按每月1.5﹪分别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即2011年5月31日转款从2011年6月1日计付利息;2011年6月30日转款从2011年7月1日计付利息;2011年7月29日转款从2011年8月1日计付利息,以此类推。利息(月)转款计息本金累计元计息天小计元利息累计元2011.5.2011.5.1060000.000.002011.6.2011.5.1060030159.00159.002011.7.2011.6.2220031344.10503.102011.8.2011.7.3420031530.101033.202011.9.2011.846200306931736.22011.10.2011.95720031886.602612.82012.11.2011.1068700301030.503643.32012.12.2011.1180200311243.104886.42012.12011.1291700311421.356307.752012.22012.1103700291503.657811.42012.3.2012.2115200311785.6095972012.4.2012.3126400301896.00114932012.5.2011.4138000312139.00136322012.6.2011.5149700302245.5015877.52012.7.2012.6161400312501.7018379.22012.8.161400312501.7020880.92012.9.161400302421.0023301.92012.10.161400312501.7025803.62012.11.161400302421.0028224.62012.12.161400312501.7030726.32013.1.161400312501.70332282013.2.161400282259.6035487.62013.3.161400312501.7037989.32013.4.161400302421.0040410.32013.5.161400312501.70429122013.6.161400302421.00453332013.7.161400241936.8047269.8合计47269.8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