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肖静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静,女。2008年9月26日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8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3年3月16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4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肖静分别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西路164号后门一楼至二楼休息平台、沪江路1幢3单元一楼楼梯口,用随身携带的黑色记号笔,在墙上书写了二条“诚念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灾难来时保命天灭中共,退党、团、队保命,中国≠中共,爱国≠爱党”字样,后被义乌市公安局查获,并从被告人肖静包内查获法轮功传单38份、黑色油性记号笔1支、法轮功书籍两本及二张写有法轮功反宣标语的20元面值的人民币等物。案件发生后,经对被告人肖静租住地和经商地周围进行搜索,在稠州中路98号、朝阳一街17号、市场路一街2号、铁西路95、96、97幢、篁园路54号、漓江街2号等地的墙壁上,共发现写有“诚念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灾难来时保命天灭中共,退党、团、队保命,中国≠中共,爱国≠爱党”、“法轮大法好”反宣标语十二条,在被告人肖静住处查获《法轮大法》14册、法轮功宣传资料5张、光盘4个等物。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反宣标语上的字迹均为被告人肖静所写。据此,原审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肖静有期徒刑四年;扣押在案的邪教宣传品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诉人肖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肖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有证人楼某甲、王某、楼某乙、吴某、许某、龚某、徐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肖静的辩解,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静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现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肖静上诉所提的无罪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静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代理审判员 吕 强代理审判员 金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