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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宇通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浙江青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青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宇通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青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委托代理人:罗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宇通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燮君。委托代理人:周含宇。委托代理人:许丹敏。上诉人浙江青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草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宇通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青草地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宁波市鄞州区五乡中学(以下简称五乡中学)迁建绿化工程的承包权。同年8月1日,宇通公司、青草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青草地公司向宇通公司购买普通彩色砖(年糕砖)、混凝土标准砖、草坪砖,产品单价分别为:普通彩色砖25元/㎡、混凝土标准砖0.23元/块、草坪砖28元/㎡,铺装完毕支付60%货款,余款2009年年底之前付清,此外合同还对产品规格型号、质量要求、供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等做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宇通公司于2009年8月-10月期间先后向青草地公司的五乡中学工地供货,并由青草地公司相关人员签收。另外,宇通公司、青草地公司一致确认:涉诉年糕砖50块=1平方米。宇通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8月1日,宇通公司、青草地公司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由宇通公司向青草地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普通彩色砖等用于五乡中学拆建绿化工程,其中普通彩色砖的价格为25元/㎡、混凝土标准砖为0.23元/块、草坪砖为28元/㎡,最终以回签单数量为准,按实结算。同时合同约定,铺装完成后支付60%的货款,余款在2009年年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宇通公司于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陆续向施工地五乡中学提供砖块,扣除青草地公司退回的1650块砖块,实际接收宇通公司提供的砖块共计435163块,其中混凝土标准砖100000块,草坪砖(三棱砖)15470块,年糕砖319693块,以上砖块合计总价为206877元。根据合同约定,青草地公司应当在铺装完后支付60%的货款,余款在2009年年底前付清。但青草地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青草地公司支付给宇通公司货款206877元,利息39698元,合计246575元(利息以206877元为基数,暂从200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止,诉讼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审理中,宇通公司将利息主张部分变更为: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青草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宇通公司起诉金额不准确,有一部分砖块是青草地公司向其他客户采购的。宇通公司供货不足,造成青草地公司重大损失。因为是学校绿化工程,所以特别约定供货时间为2009年8月。但宇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8月完成供货,虽经多次催促,宇通公司仍未及时供货,导致整个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工程完工后,青草地公司遭到发包方扣款46000元。同时,因延期,施工费用也大大增加,不得不对施工工人组进行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32227.10元,共计损失178227.10元。故请求判令:宇通公司赔偿损失178227.10元。宇通公司在原审中针对青草地公司反诉答辩称:宇通公司不存在未按时交货、供货不足的违约行为。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宇通公司供货给青草地公司用于五乡中学铺装的砖块总面积为4000平方米,但依据宇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青草地公司实际使用的铺装砖块面积超过7000平方米,故结合合同及实际投入使用的面积,宇通公司在2009年8月按约需要提供的砖块总面积只需要4000平方米,且宇通公司在2009年8月之前供货的砖块面积已经达到4000平方米。故宇通公司已按约及时、足量地提供砖块给青草地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青草地公司主张的宇通公司供货不及时,其应当充分举证加以证明,其仅根据与两个劳务分包人之间书写的因砖块不及时故延误工期的补充协议,以及其与其他供货单位之间的买卖砖块合同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补充协议系其自己书写。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宇通公司供货是按照青草地公司的施工进度,但是根据青草地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其在2009年8月底之前并没有完成铺装之前所必要进行的施工。故青草地公司对于其主张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按照地面铺装的工艺流程,在铺贴前应当进行基层处理,即铺贴工程必须在地面的砼基层已施工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工序交接、养护之后进行。但根据青草地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18日会议纪要内容显示,青草地公司在2009年8月18日前并未按约保质保量地完成垫层混凝土浇注、养护工作,且浇筑连廊部分及体育馆与食堂之间铺装的水泥垫层也未完成。同时,根据2009年8月29日的会议纪要内容显示,绿化施工局部铺装处粘结层过厚,铺装块压实度不够、绿化混凝土垫层砼振捣不密实等问题。且铺贴区域有多个,按照分区域进行。宇通公司认为,宇通公司仅是砖块的提供者,并非铺装工作的施工者,故因铺装问题引发的工程返工和延期的责任在于青草地公司,与宇通公司无关。三、根据青草地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结算资料,涉案纠纷的景观部分预算造价为2247667元、预算铺装面积为6200平方米,而实际审核结算为2624874元,结算铺装面积达7000平方米。宇通公司认为,既然青草地公司预算铺装面积有6000平方米,那么其与宇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之时约定的订购砖块总面积与预算相接近。然而产品销售合同仅约定了4000平方米的砖块,且工程铺装结算实际使用砖块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故造成工程延期、青草地公司所谓的供货不及时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宇通公司并不存在供货不及时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宇通公司与青草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宇通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青草地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青草地公司共应支付宇通公司货款204719.50元。宇通公司要求青草地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青草地公司辩称其工期延期是因宇通公司供货迟延所致,并要求赔偿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青草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宇通公司货款204719.50元并赔偿该款项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草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999元,减半收取2499.50元,保全费1753元,合计4252.50元,由青草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65元,减半收取1932.50元,由青草地公司负担。青草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首先,对送货单签收问题,青草地公司向原审提供了该公司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签收的人员名单,除该名单之外任何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收。但原审没有采纳青草地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其次,宇通公司声称不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但实际上,因宇通公司延期交货,青草地公司不得不从其他公司另行采购了部分砖块,但原审未予认定不当。再次,在如何理解两个计价方法,原审仅凭向第三方调查笔录认定了本案计价方式是片面的。最后,因为是学校工程,所以特别约定了供货时间,但宇通公司未能按约供货。在此情况下,必然存在劳务费用的增加,所以青草地公司跟施工人员签订补充协议对其补偿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宇通公司答辩称:青草地公司在宇通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的签收人员系有权签收。原审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就青草地公司针对送货单上所谓无权收货人员进行了电话联系予以确认,已经证明尽管有些人员不是青草地公司指定签收人员,但是有权签收人员已经认可并证明其他人员代表其签收的情况是知情的,且货物实际也已收到。宇通公司不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根据青草地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显示,铺装过程中存在多处问题,铺装不符合要求,存在返工情况。同时,青草地公司在2009年8月18日前并未按约保质保量完成垫层混凝土浇注、养护且浇注连廊部分及体育馆与食堂之间铺装的水泥垫层也未完成。故因铺装问题引发的工程返工及延期责任在于青草地公司,与宇通公司无关。宇通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约定数量的货物,完成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至于后续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系双方基于继续合作需要。至于青草地公司提出其另外向第三方采购砖块与宇通公司无任何联系。原审认定铺装面积的计价方法合理,不存在错误。原审采用的计价方法是行业做法,并不是青草地公司所称仅凭一家公司之言作出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青草地公司与宇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宇通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青草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青草地公司诉称的货物签收问题,因王茂芳为青草地公司在五乡中学工地代班,王茂芳在送货单上签名构成表见代理,应予认定。对原审已经认定的其余送货单,青草地公司虽否认系其签收人员签名,但又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审对该部分送货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青草地公司诉称的宇通公司延迟交货问题,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宇通公司交货迟延,也不能证明工程延期系宇通公司供货延迟所致。关于青草地公司所称的计价问题,原审法院并非仅凭对第三方公司进行调查作出判断而是同时结合了市场交易习惯做法,故原审认定的计价方法,并无不妥。综上,青草地公司诉称,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上诉人浙江青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