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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庙民初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吴中山与谢华龙、李玉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山,谢华龙,李玉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0736号原告吴中山。委托代理人鲍瑞。被告谢华龙。被告李玉珍。原告诉二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华龙委托被告李玉珍将谢华龙已被法院保全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后该房屋被法院拍卖并被执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6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受被告谢华龙委托,被告李玉珍将被告谢华龙位于沭阳县XX大街西侧的两上两下房屋出租给原告,租金每年16000元,租期从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并由被告李玉珍于当日出具16000元的收条一张给原告。被告谢华龙的该两上两下房屋在XX申请执行谢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由我院于2011年5月7日予以查封,查封的主要内容为查封期间不得改变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二被告在与原告吴中山签订租房协议时未将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告知原告。后经我院委托拍卖,XX于2012年10月10日竞得被告谢华龙的该房屋。2012年11月1日,我院发出公告,限令被告谢华龙及其他人员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迁出该房屋,该房屋承租人原告吴中山未能按时迁出。2013年1月24日,我院对该房屋内的物品进行强制迁出,原告吴中山对所迁出的物品予以接收。现原告因要求二被告返还租金、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执行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谢华龙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谢华龙隐瞒其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禁止改变使用权的情况,将其房屋出租给原告,后该房屋被法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致使原告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谢华龙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谢华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部分的租金,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告吴中山与被告谢华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月24日,对该部分租金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谢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租金111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谢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立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