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辛同强、张德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同强,张德文,辛立寿,辛军,辛炳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汉唐,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同强。被告张德文。被告辛立寿。被告辛军。被告辛炳寿。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辛同强、张德文、辛立寿、辛军、辛炳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辛同强、张德文、辛立寿、辛军、辛炳寿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辛同强、张德文、辛立寿、辛军、辛炳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2524元,由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姜琪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