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伍文生诉被告唐丽刚、张海军、龚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文生,唐丽刚,张海军,龚孙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871号原告伍文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蒙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丽刚,男,汉族。被告张海军,男,汉族。被告龚孙俊,男,汉族。原告伍文生诉被告唐丽刚、张海军、龚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文生的委托代理人蒙XX、被告龚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丽刚、张海军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文生诉称:2013年2月4日,三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遂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三被告人民币3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支付利息的时间为当月6日前。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后经被告恳求,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展期,于2013年5月6日第二次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除约定借期一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外,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约定未变。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违约,至今未将本金归还原告,也未支付一分钱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拒不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369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月利率2.05%计算,暂计6个月,实际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160.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且还款期限已经到期;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龚孙俊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应该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XX工程项目是唐丽刚、张海军和龚孙俊三人合伙承包的,借款是三人共同借的,但借款全部都是转到唐丽刚个人的账户,所借款项及工程款都是唐丽刚在支配使用,账目又不公开,希望广西公司的人员来查一下我们的帐。被告龚孙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唐丽刚、张海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龚孙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丽刚、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丽刚、张海军和龚孙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伍文生借款。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三被告人民币3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支付利息的时间为当月6日前;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还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桂林一方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5月6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其余约定未变。但被告至今未将本金归还原告,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约定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调整降低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4倍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160.5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有明确有约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孙俊要求原告所在公司查账的请求,不属于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丽刚、张海军、龚孙俊共同偿还原告伍文生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4倍分段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唐丽刚、张海军、龚孙俊共同向支付原告伍文生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6160.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费65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8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合计5668元,由被告唐丽刚、张海军、龚孙俊共同负承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由本院退回原告伍文生3298元,余款5668元由三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扬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海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