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娜与郑开君、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郑开君,王艳,何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4052号原告李娜,居民。委托代理人宋迎,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开君,居民。被告王艳,居民。被告何德超,居民。原告李娜与被告郑开君、王艳、何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开君、王艳、何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郑开君、王艳向原告借款35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约定使用借款一年,逾期每日支付60元违约金,被告何德超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354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开君、王艳、何德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郑开君、王艳向原告李娜借款35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60元。被告何德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并捺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后原告向三被告索款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原告李娜于2013年2月4日在本院进行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登记,案号为(2013)赣诉前调字第0633号,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开君、王艳向原告李娜借款35400元未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李娜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郑开君、王艳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久拖不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德超自愿为被告郑开君、李娜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六个月。原告在借款到期日后六个月内向本院进行了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登记,应视为向被告何德超主张了权利,被告何德超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李娜要求被告郑开君、王艳、何德超偿还借款本金3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开君、王艳、何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开君、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娜借款本金354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何德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郑开君、王艳、何德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郑开君、王艳、何德超负担(原告李娜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