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文良、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良,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杨文良,司机。原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涉县新汽车站南。法定代表人安富花,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负责人闫洪彬,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良、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杨文良、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文良,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福花和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负责人闫洪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的冀DH87**/冀DSD**东风牌挂车,挂靠在原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8月4日,原告杨文良驾驶该车与王广明一起外出拉货时,在山西省平朔线25KM+500M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文良及车上人员王广明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广明因此次事故向原告以雇佣关系主张损失,经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原告王广明损失共计19862.22元。原告杨文良在此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冀DH87**/冀DSD**东风牌挂车,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款19862.2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辩称,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两份。以证明冀DH87**/冀DSD**东风牌挂车在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证据二、(2013)涉民初字第75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车上人员王广明在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19862.22元。证据三、二原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杨文良是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挂靠于原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庭审质证时,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和保险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2013)涉民初字第759号判决书中认定王广明月工资费用过高。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8月4日11时10分,原告杨文良驾驶冀DH87**/冀DSD**挂车行至山西省平朔线25KM+500M处路段时,与郑全文驾驶的冀DH87**/冀DSG**挂、温守成驾驶的晋B354**/晋BC9**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文良及其车上乘车人王广明受伤住院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文良受伤后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已另案处理)。王广明系被告杨文良雇佣的驾驶员,受伤后因伤势较轻,回到涉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王广明于2013年5月28日将本案原告杨文良诉至本院,请求雇主杨文良赔偿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本院以王广明与杨文良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759号判决书,判决杨文良赔偿王广明各项损失共计19862.22元。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杨文良与原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杨文良系冀DH87**/冀DSD**挂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承担雇佣人员的一切费用,如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所有损失由杨文良承担。2012年2月21日原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签订一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冀DH87**/冀DSD**挂车在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座*2座,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杨文良提供的2013年6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3)涉民初字第759号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杨文良赔偿王广明因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9862.22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杨文良的车辆挂靠于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原告杨文良,而且在原告杨文良与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拒赔部分由原告杨文良负担。从以上事实可以得知,原告杨文良系冀DH87**/冀DSD**挂车实际所有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邯郸市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良保险金19862.22元。而原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良保险金19862.22元。二、驳回原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爱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