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姚桂兰与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兰,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段恒庆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785号原告姚桂兰,女,1928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泽明,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原告之子),1959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吴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全和,男,1956年8月5日出生,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管理员。被告段恒庆,男,1933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树琴,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北京长城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姚桂兰与被告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段恒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兰之委托代理人邵泽明、赵庆文,被告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全和,被告段恒庆之委托代理人王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兰诉称,原告丈夫赵x自1985年7月15日经原宣武区落办分配获得北京市西城区小红庙x号楼x号公有住宅三居室一套的承租权,并依法与被告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四分部(原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房管所,以下简称宣房公司四分部)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989年赵x去世后,原告继续租住该公有住宅至今,并且依约一直按时向被告宣房公司四分部交纳房屋租金。1995年6月29日,被告宣房公司四分部要求重新签《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乙方系原告本人签名。2012年,原告依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同意将该房屋承租人更名为原告之孙赵x1,赵x1曾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宣房公司四分部提出承租人更名申请,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答复。赵x1无奈依法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宣房公司四分部承认其已于2000年4月1日与被告段恒庆私下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但是原告一直对此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宣房公司四分部私下与被告段恒庆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严重违约,依法应当确认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于2000年4月1日与被告段恒庆签订的宣房外字第4-186号《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房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诉争房屋为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房,原房屋承租人系赵x。2、根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宣民初字第819号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一中民终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姚桂兰等人将诉争房屋腾空,并由北京市长城技贸公司收回。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于2000年由北京市长城技贸公司调配住房安置公司职工段恒庆,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3、原告姚桂兰诉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认为涉案房屋事实清楚,原告姚桂兰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段恒庆辩称,我同意宣房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段恒庆和宣房公司于2000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合同;2、原告起诉我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该案已经经过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85年7月15日,原告姚桂兰的丈夫赵x取得了原宣武区落办分配的位于原宣武区小红庙x-x-x号房屋的承租权,起租日期自1985年7月15日开始。1989年赵x去世。1995年6月29日,原告姚桂兰与北京市原宣武区广安门外房管所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姚桂兰继续承租诉争房屋。2000年4月1日,北京市原宣武区广安门外房管所与被告段恒庆就诉争房屋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另查:一、诉争房屋系北京市西城区政府的产权房,属于直管公房,现由被告宣房公司经营管理。二、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祖孙三代居住并交纳房屋租金。三、自2000年4月1日起,北京城镇出租公有住房的标准租金,提高到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5元。四、段恒庆已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刘x,刘x与宣房公司的诉讼正在审理中。再查:一、2000年,北京市长城技贸公司将姚桂兰及其子女赵x2、赵x3、赵x4、赵x5、赵庆文、赵x6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00年6月16日出具了(2000)宣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桂兰、赵x2、赵x3、赵x4、赵x5、赵庆文、赵x6及其共居亲属将诉争房屋腾空,交由北京市长城技贸公司收回。姚桂兰、赵x2、赵x3、赵x4、赵x5、赵庆文、赵x6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12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出具了(2000)一中民终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11月,北京市长城技贸公司向广外房管所提交申请书,同意将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北京长城工商股份有限公司段恒庆。2002年3月19日,广外房管所依据本院于2001年4月2日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段恒庆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准住证。二、2013年,赵x之孙赵x1向宣房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宣房公司以原承租人赵x已变更为段恒庆为由,认定赵x1不具有承租资格。为此,赵x1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将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段恒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将承租人变更为赵x1。本院经审理后出具了(2013)西行初字第306行政裁定书,认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驳回赵x1的起诉。现原告姚桂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宣房公司与段恒庆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宣房公司与段恒庆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姚桂兰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姚桂兰主张因《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00年4月1日,早于一审法院判决时间2000年6月16日,故合同应属无效。为此,被告宣房公司提交了房屋原始档案资料,其档案中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没有填写签订日期,宣房公司表示2000年4月1日系段恒庆自行填写,该日期是国家规定的调租起始日期。被告段恒庆认可2000年4月1日系其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刘x时填写。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准住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3)西行初字第306行政裁定书、答复意见、(2001)宣行初字第28、29行政判决书、户口簿、租金交纳凭证、(2000)宣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2000)一中民终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书、换房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宣房公司作为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小红庙x-x-x号公有住房的经营管理单位,其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及北京市长城技贸公司同意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段恒庆的申请书,与段恒庆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属于宣房公司依据职权行使公有住房分配的行为,该合同的签订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关于原告姚桂兰主张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签订日期2000年4月1日早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时间2000年6月16日,宣房公司与段恒庆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缺乏依据导致无效的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宣房公司的原始档案资料中《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未填写签订日期,被告段恒庆亦自认2000年4月1日系其转让房屋时按照调租日期自行填写,同时结合宣房公司提交的准住证、北京市长城技贸公司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宣房公司与段恒庆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时于法有据。综上,原告姚桂兰主张确认被告宣房公司与段恒庆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姚桂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新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