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杜海英与被告鸿基公司、市统建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英,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四川省鸿基实业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杜海英。委托代理人杜先章,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建办)。住所地:成都市西玉龙街*号。法定代表人杨祖华。被告四川省鸿基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住所地:成都双林中横路**号。法定代表人喻红基。原告杜海英与被告鸿基公司、市统建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杜先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统建办、鸿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英诉称,199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鸿基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995.6-142,购买成都市科学路小区丙区W单元2楼204号(现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科院街6号9栋2单元8号)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269935元。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将资料汇总由发展商负责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杜海英应按税务部门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合同签订后,杜海英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和代收杂费共269935元。被告鸿基公司按约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市统建办是所购房屋的发展商、大产权户主,应对原告办理权属证书负有协助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院街6号9栋2单元8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市统建办、鸿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6日,原告杜海英与被告鸿基公司签订编号为1995.6-142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鸿基公司将位于成都市科学路小区丙区W单元2楼204号商品房(现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科院街6号9栋2单元8号)1套出售给原告杜海英,房屋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销售价格为2813元/平方米,另外每户代收杂费2700元,共计房屋总价款26993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甲乙双方将资料汇总由发展商负责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乙方(杜海英)应按税务部门规定交纳有关税费”。杜海英分三次将全部购共计房款269935元交付被告鸿基公司,鸿基公司向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房款。鸿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杜海英,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一、1994年8月24日、同年9月14日、12月28日、11月15日、1996年10月30日,市统建办与鸿基公司先后五次签订了《包销合同》及《成都市科学路小区商品房住宅包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鸿基公司包销属于市统建办的科学路小区住宅共计55956.5平方米,总价12435万元。由于鸿基公司拖欠市统建办757万余元包销房款,市统建办停止办理由鸿基公司销售的房屋的产权证,市统建办为此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由鸿基公司支付市统建办包销款757万元及包销款利息50万元;二、成都市科学路小区丙区W单元2楼204号现门牌号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区科院街6号9栋2单元8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销售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燃气发票、电业局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房屋出卖人须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这是房屋出卖人最基本的一项义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原告方向被告鸿基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后,被告鸿基公司应及时依约定将资料汇总由发展商市统建办负责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市统建办与鸿基公司之间名为包销合同实际为代理关系,即鸿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买卖市统建办开发的商品房,鸿基公司负责将第三人的有关材料向市统建办汇总,市统建办负责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分户销售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分户产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市统建办、鸿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和被告四川省鸿基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杜海英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院街6号9栋2单元8号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与被告四川省鸿基实业总公司各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俊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