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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东三路北段小糊涂仙酒店南隔壁常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王某将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价格卖于王某某(已不起诉)。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2年10月份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大庆路东段炎酷理发店东隔壁三楼畅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电脑主机一台,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被盗电脑主机以500元价格卖于王某某。3、2012年10月份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油坊道辘辘把巷刘某租住房间内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及3000元现金。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相机200元价格卖于王某某。4、2012年12月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东三路小糊涂仙酒店南隔壁楚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电脑一台及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被盗电脑以400元、手机100元价格卖于王某某。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3年元月份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电影公司巷子一家三楼李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电脑一台。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被盗电脑以500元价格卖于王某某。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6、、2013年1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东三路兴隆小学东一百米王某甲租住的房间内盗窃电脑主机一台,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被盗电脑主机以300元价格卖于王某某。7、2013年2月份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龙东村北城中学东边巷子一家二楼杨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手机一部、学习机一部。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被盗手机以100元价格卖于王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学习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8、2013年3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丰原街5号二楼216室周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组装电脑一台。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被盗电脑以500元价格卖于王某某。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9、2013年3月份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龙东村北城中学东边巷子一家二楼周某甲租住的房间内盗窃海尔牌手机一部及270元现金;后又窜至隔壁王某乙租住的房间内盗窃中兴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20元。被告人王某将被盗的两个手机以100元一部的价格卖于王某某。经鉴定,被盗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10、2013年4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步行街南口高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清华同方电脑主机一台。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被盗电脑主机以400元价格卖于王某某。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800元。11、2013年4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窜至三原县城关镇屈家巷17号赵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华硕X54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王某将该电脑以700元价格卖于王某某。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12、2013年4月7日晚六时,被告人王某窜至城关镇南中巷南段路东姚某某家二楼,正欲盗窃时被人发现,逃跑时被现场抓获。以上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1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57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于2013年4月8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2006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因敲诈勒索被三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三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常某、畅某某、刘某、楚某、李某、王某甲、杨某、周某、周某甲、王某乙、高某、赵某某、姚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杨敏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三原县公安局曾对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三原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的不起诉意见书。7、物证手电、螺丝刀各一个。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尚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宗犯罪,因被告人未盗得财物属于未遂一节,经查,被告人王某已进入被害人家中,在房间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其属于入户盗窃,对于入户盗窃的无论其是否盗得财物,均已构成既遂,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敲诈勒索及吸毒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属有劣迹,且被告人王某针对未成年人学生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螺丝刀、手电各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香审 判 员  崔 瑾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