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陈传留与张雷、杜学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陈*留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张*被告杜*华原告陈*留与被告张*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留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杜*华为张*向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杜*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陈*留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担保人杜*华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此款不还由本人偿还。此后,原告因索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虽然注明了“此款不还由本人偿还”,但是该备注内容究竟是指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时由担保人偿还还是借款人有能力偿还而不偿还时由担保人偿还或者其他意思,并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杜*华所注担保方式属约定不明,因此杜*华对此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留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5000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杜*华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苏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钱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