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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曹小珠、黄丽丽与刘国峰、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珠,黄丽丽,刘国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曹小珠,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丽丽,女,汉族,农民。系原告曹小珠之妻。被告刘国峰,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曹小珠、黄丽丽与被告刘国峰、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黄丽丽,被告刘国峰,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7时30分,被告刘国峰驾驶豫N2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洋县境内磨五路19km+350m处,其车辆第二轴左轮挡泥板与相对方向原告曹小珠驾驶的陕FY83**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原告曹小珠及摩托车乘坐人其妻原告黄丽丽及儿子曹秦瑞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国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小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丽丽、曹秦瑞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曹小珠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左锁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原告黄丽丽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外伤性鼻骨骨折及背部软组织损伤。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曹小珠医疗费、门诊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及交通费等损失61227.46元;赔偿原告黄丽丽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453.04元。其儿子曹秦瑞不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刘国峰辩称,对二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其车辆在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有保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辩称,豫N266**号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若驾驶证有效且准驾车型相符,车辆按时年检,其公司原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后续治疗费评估太高,且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偏高;对车辆损失本公司只认可550元,多余部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7时30分,被告刘国峰驾驶豫N2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磨五路19km+350m处,其车辆第二轴左轮挡泥板与相对方向原告曹小珠驾驶的陕FY83**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原告曹小珠及摩托车乘坐人其妻原告黄丽丽及儿子曹秦瑞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小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丽丽、曹秦瑞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曹小珠、黄丽丽受伤后当天入住洋县医院治疗。曹小珠住院治疗41天,于同年6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伤、左前臂及左手皮肤擦伤。2013年7月22日,原告曹小珠伤情经陕西省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左锁骨内固定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经核实确认,原告曹小珠因伤产生医疗费28089.4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37.50元、交通费30元、摩托车修理费1955元,共计损失56347.96元;其中被告刘国峰垫支2万元(从洋县交警大队领取预付款)。原告黄丽丽两次住院33天,经诊断为外伤性鼻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及背部软组织受伤。经核实确认,原告黄丽丽因伤产生医疗费5424.04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0元,共计损失11724.04元;其中被告刘国峰给付2000元。查被告刘国峰所有的豫N266**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被告刘国峰具有驾驶其车辆的相应资质。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只认可5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评估评估费用及误工费偏高,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档案材料、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陕西省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原告曹小珠及被告刘国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营业执照,原告曹小珠及黄丽丽领条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国峰驾驶其所有且在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豫N266**号货车与原告曹小珠驾驶的陕FY83**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至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刘国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按照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赔付给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峰承担。原告曹小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自身损失及原告黄丽丽损失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曹小珠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只认可550元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偏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于法、理不合,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结合其损伤定残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被告刘国峰已垫付的现金,当并案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小珠、黄丽丽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807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68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955元,计38821元;其余29251元,由被告刘国峰赔偿20475.70元,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峰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刘国峰已支付二原告的22000元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曹小珠、黄丽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国峰承担400元,原告曹小珠、黄丽丽承担100元。该款原告曹小珠、黄丽丽已经预交,被告刘国峰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承担的400元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兰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党白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