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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军平与王小娟、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平,王小娟,徐金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王军平。委托代理人:邵滢。被告:王小娟。被告:徐金华,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原告王军平与被告王小娟、徐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军平的委托代理人邵滢、被告王小娟、徐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军平起诉称:被告王小娟、徐某系夫妻。2012年1月13日,两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皇甫凌红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原告王军平应两被告的请求,为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皇甫凌红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皇甫凌红要求原告王军平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协商,原告王军平于2012年3月12日代两被告向皇甫凌红偿还100000元。后原告王军平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两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王军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娟、徐某共同归还代偿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王小娟、徐某支付代偿款100000元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按月利率5.08‰计算的利息9144元;3.判令被告王小娟、徐某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08‰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小娟、徐某负担。被告王小娟答辩称:被告王小娟、徐某确实向皇甫凌红借款并由原告王军平提供担保,但对原告王军平代两被告偿还100000元款项的事实不能确定。被告徐某答辩称:被告王小娟、徐某确实向皇甫凌红借款并由原告王军平提供担保,但对原告王军平代两被告偿还100000元款项的事实不能确定。被告王小娟、徐某于2012年8月向原告王军平的妻子偿还现金31000元,现被告王小娟、徐某尚欠原告王军平代偿款69000元。原告王军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娟、徐某向皇甫凌红借款100000元,由原告王军平提供担保的事实;2.协议书原件、收条原件、借款合同书复印件、皇甫凌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军平于2012年3月12日代被告王小娟、徐某向皇甫凌红偿还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小娟、徐某对原告王军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小娟、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军平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王小娟、徐某向皇甫凌红借款100000元,由王军平提供担保。皇甫凌红、王小娟、徐某、王军平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王小娟、徐某不按期归还本息,由王军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2日,王军平代王小娟、徐某向皇甫凌红归还借款100000元,皇甫凌红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军平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皇甫凌红在该收条的落款处签字。同日,皇甫凌红、王军平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王军平于订立本协议时,一次性履行保证责任,代王小娟、徐某偿还皇甫凌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该协议履行完毕后,皇甫凌红、王军平无其他纠纷。皇甫凌红、王军平在该协议书的落款处签字。后王小娟、徐某未向王军平支付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军平、被告王小娟、徐某与皇甫凌红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王军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王小娟、徐某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娟、徐某追偿。同时,原告王军平有权向被告王小娟、徐某主张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某主张被告王小娟、徐某已向原告王军平支付部分代偿款,但原告王军平不予认可,且被告徐某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徐某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娟、徐金华支付原告王军平代偿款1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9144元(按月利率5.08‰的标准,自2012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后续利息损失按同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109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83元,减半收取1241.50元,由被告王小娟、徐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