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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铭波与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广东某某科技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自勇,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某某科技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辉龙,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广东某某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自勇,被告广东某某科技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平、黄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从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任职保安。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个星期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没有休年休假,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和高温补贴,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53.69元。我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我不服该委作出的裁决书,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和被告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我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48.99元、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年假工资3900元、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两年期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1500元、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费11364.44元、一次性医疗保险金21829.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东某某科技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我公司和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以原告社保缴费记录中所显示的我公司为其购买社保时间为准;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我公司和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我公司在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订,故我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医疗保险金,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于法无据;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原告已休完年休假,故我公司无须支付;关于高温补贴,我公司和原告并未约定发放高温补贴,且原告在室内工作,不符合高温补贴发放条件;关于加班费,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反映我公司已足额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06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最后一份《广州市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安全秩序员,工作地点为公司及所辖业务范围的项目地点,原告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月等。2013年1月5日,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和被告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其支付2007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共计2500元、2008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758.62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41.37元和休息日加班费16018.36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注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期满,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2013年4月7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76-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1年度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748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确认原告的工龄已满20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共休15天年休假,且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1300元。被告表示要求员工在次年1月前休完当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原告承认在室内工作。原告提供了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反映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保。原告提供了排班表,反映其出勤情况。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照片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认为因被告原因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提供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反映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经核准由“广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提供了工资表和考勤表,反映原告的出勤情况和工资领取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担任保安员,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问题。原告主张于2006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入职,由于被告对此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且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76-2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裁决结果,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和被告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高温补贴问题。原告担任保安,且原告承认在室内工作,现没有证据反映原告从事高温作业,且双方并未就此作出书面约定,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两年期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15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现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载明的原告加班工资及出勤天数折算,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间的加班工资不低于按照原告基本工资、加班时间、法定倍数折算的加班工资总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工资表及考勤表记录以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结合被告表示要求员工在次年1月前休完当年度应享受年休假的意见,原告于2013年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11年度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上述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工龄已满20年,故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2月28日间的应休年休假为32天(即15天+15天+59天÷365天/年×15天)。原告和被告确认原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共休15天年休假,且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13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32.18元[即1300元/月÷21.75天/月×(32天-15天)×200%]。关于医疗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保险金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于仲裁过程中并未主张该款项,且该请求与本案并不属于不可分的情形,故本院于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广东某某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某某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1年至2013年2月28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32.18元给原告刘某某。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科技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峻峰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韵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