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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潘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翁雄健。被告蔡某。原告潘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雄健和被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前就存在重大非健康因素,但一直向原告隐瞒,为此双方产生矛盾,感情日趋淡漠。同年11月2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2月26日,定海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经相识恋爱至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婚前,被告经婚检未发现医学���不宜结婚的情形。原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存款20000元,要求原告给予被告6个月的房屋腾退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不睦,于2012年11月20日分居至今。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尚有和好可能,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原、被告��方能多为家庭利益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第一次判决之后仍未共同生活,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未在第一次判决之后修复感情,亦可证明原、被告未在登记结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不认可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不同意离婚,但本院认为,感情是双方的,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亦曾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但双方并未和好,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中一半的主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共同存款分割款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6个月的房屋腾退期,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居住的坐落于舟山市定��区城东街道新桥公寓11幢一单元101室的房屋系原告母亲所有,而非原、被告所有,因被告的该项主张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原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告蔡某共同存款分割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