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某,男,汉族。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公某某酒后驾驶鲁Q8LX**号小型轿车沿良沂线由东向西驶上省道227线向北转弯时,驶入对行车道,与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雷某某驾驶的苏CW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鲁Q8LX**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停在道路西侧的李某某驶的鲁Q96X**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公某某及鲁Q8L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公某甲、公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车肇事致四人受伤、车辆受损,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汲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晓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