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7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福增与李文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增,李文涛,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929号原告刘福增,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被告李文涛,男,1987年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张典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本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刘福增与被告李文涛、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涛、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增诉称:2013年7月2日18时30分,刘福增驾驶小客车行至丰台区京良路优龙路口时,适有李文涛驾驶京X2号大货车经过其车在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西掉头的原告的车的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小客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丰台交通支队认定为李文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福增负主要责任。因该车系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09.83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涛未出庭答辩。被告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京良路优龙路口东侧,原告刘福增驾驶京X1号小客车由西向西行驶,适有李文涛驾驶京X2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小客车受损,刘福增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李文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福增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福增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了治疗,支付急诊费用2109.83元。另查,京X2号大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医疗费单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收费专用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涛与原告刘福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双方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刘福增要求由被告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X2号大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福增的医疗费损失。刘福增要求的医疗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福增医疗费二千一百零九元八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福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一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