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眉东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梅,眉山市恒必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6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6日,因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未果后,便离家出走至今,经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6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6日,因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未果后,便离家出走至今,经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有子女。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认识后便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在2011年6月,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便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调整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碧珍审判员  杨丰华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