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方县中方镇七房村鸭雀垅村民小组与湖南怀化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中方县中方镇七房村鸭雀垅村民小组。负责人潘平,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民全,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资格证号118011106254。委托代理人向开玉。被告湖南怀化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5063714-X。法定代表人贺永春,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劲松。委托代理人覃秀臣。原告中方县中方镇七房村鸭雀垅村民小组诉被告湖南怀化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方县中方镇七房村鸭雀垅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潘平及委托代理人韩民全、向开玉,被告湖南怀化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喻劲松、覃秀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方县中方镇七房村鸭雀垅村民小组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为了商业和工业开发征地目的,与原告签订了征用水田178.626亩协议,约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项共25200元/亩(青苗费1400元/亩除外),共计4501375.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被征用水田178.626亩少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300万元整(实际已放弃了643970.4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怀化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征用的178.626亩水田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已发布征收公告,征地价格符合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征地价款已全部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仅适用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不适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合同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征地合同,应属行政合同范畴,理由:一、合同一方是政府,一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二、合同的内容不是平等协商的结果,而是政府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根据现行法律,土地所有权是禁止交易的,征地补偿金不是等价交换的结果,只是政府的一项行政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方县中方镇七房村鸭雀垅村民小组的起诉。原告中方县中方镇七房村鸭雀垅村民小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黄丽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