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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郑义桥与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桥,张久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385号原告:郑义桥,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久双,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郑义桥与被告张久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义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久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义桥诉称:2012年12月4日,王红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月利率为2%,张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口头承诺过完年后即偿还。原告将借款出借给王红保后,至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多方联系借款人称没钱还。因此诉请法院判令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张某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递交书面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虽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书证,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4日,王红保向郑义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利息2分”,张某在借条上署名“担保方人:张某”。原告当庭陈述该款未清偿。本院认为:借款人王红保向郑义桥借款10万元,张某在“担保方”栏署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借款人和担保人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自原告催要后即应立即予以清偿。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和范围,张某应对全部债务包含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郑义桥直接要求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2分”按交易习惯可理解为借款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利息18000元不超过双方约定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义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按1330元收取,由被告张久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