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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晚11时42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昆鳌大道“三联集团”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陈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醉酒程度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启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