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五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袁腾达与韩同章、韩同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腾达,韩同章,韩同贵,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北徐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腾达,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立山镇王家嘴村*组村民,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同章,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申家庄村民,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同贵,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申家庄村民,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周宪东,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北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代表人景承东,主任。委托代理人于连宝,该居委会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城。法定代表人李波,经理。上诉人袁腾达因与被上诉人韩同章、韩同贵、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简称泺口办事处)、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北徐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北徐居委会)、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简称天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韩同章、韩同贵系兄弟关系。被告北徐居委会系被告泺口办事处设23个居委会之一。2009年,被告北徐居委会与被告天泰公司下属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济南二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0日注销)签订《联合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建设北徐花园19#、20#21层住宅楼及共用设施建设,北徐居委会投入小区土地,天泰济南二公司投入建设资金,共同开发建设;建成后分配方式:工程建设商品用房按建筑面积4:6分配(北徐居委会得总建筑面积40%,天泰济南二公司得总建筑面积60%),双方按照协商的统一价格共同销售,价款仍按4:6分成的比例销售。天泰济南二公司的义务:对所建设的工程质量安全负责,整理工程所有的竣工资料,负责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工作,筹集资金及时投入工程建设,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及时合理支付各项费用。后被告韩同章、韩同贵转包了被告北徐村委会19#楼工程,又将该工程清工工程转包给岳建明,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计算,基础工程不计算工程量。岳建明施工不久,工地停工。2010年恢复施工,岳建明施工完毕基础部分、地下室及地上一层东段部分后,将该工程转给原告袁腾达,协商确定:岳建明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包括基础部分)及转让给原告袁腾达材料、设备等费用共计56万元。原告袁腾达接手后施工至五层全部、六层东段,工程因被城管部门禁止施工而再次停工至今,已施工部分的二次结构尚未施工。原告袁腾达受让后施工部分工程量为6163平方米。在岳建明施工过程中,被告韩同章、韩同贵支付岳建明劳务费200000元。在原告袁腾达施工过程中,被告韩同章、在岳建明、原告袁腾达共同在场时,由原告袁腾达书写收条,被告韩同章直接将200000元交付岳建明。因岳建明催款未得,岳建明要求减少10000元得偿,要求支付剩余转让费为150000元。原告袁腾达催款过程中,被告韩同章、韩同贵以一车辆抵款方式支付原告袁腾达200000元,原告袁腾达将该车辆折价抵款170000元给付岳建明,岳建明找给原告袁腾达20000元。原告袁腾达通过上述车辆折价和给付款项的方式付清了岳建明转让款。2010年7月26日,被告韩同章给付原告袁腾达劳务费300000元。原告袁腾达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元丰花园8#楼工人人工费30万元(叁拾万元)(其中10万元转为北徐工程人工费)。收款人袁腾达。2010年7月26日”。2011年5月20日,原告袁腾达之妻王英出具收据2张,分别载明:“2010年8月4日-2011年9月12日韩同章付今收北徐人工费19#楼670486元”、“韩四哥付2010年9月20日、2011年2月1日今收到北徐19#楼人工费150000元”。该820486元中,包括被告韩同章、韩同贵在岳建明施工过程中给付岳建明的200000元、在原告袁腾达施工过程中给付岳建明的200000元、车辆抵款200000元。因原告袁腾达向被告韩同章、韩同贵催要劳务费未得,原告袁腾达进行信访。在信访过程中,被告泺口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接访过程中承诺若原告袁腾达拿出结算单等结算证据,泺口办事处会负责协调处理。2012年,原告袁腾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槐民初字第157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岳建明于2012年10月10日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袁腾达通知我到庭说明情况。我原先不认识袁腾达。2009年我给韩老二、韩老四在北徐工地干活,袁腾达给韩老二、韩老四在槐荫区经十西路国棉五厂宿舍工地干活。我在北徐工地干了一段时间后停工了。2010年袁腾达在国棉五厂工地也停工了。同年北徐工地可以再次开工,袁腾达通过韩老二、韩老四介绍就和我认识了,袁腾达给我说他想接我的北徐工地继续干,我心里挺高兴,因为我觉得北徐工地继续干也许还得停工,正好袁腾达想干,我就做个顺水人情,还可以把以前的工程款给结了。所以北徐工程我就转给袁腾达了。我在北徐的工地是给韩老二、韩老四干的,我是包清工。我和袁腾达商量好,我已经干的工程量的价款支付给我,我的小型机械和部分辅材(螺杆等)一并转让给袁腾达,当时结算后,我与袁腾达商量确定的我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和设备一共是50余万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给韩老二、韩老四干的时候给了我200000元的工程款,转给袁腾达后,韩老二和袁腾达一起给了我200000元现金,袁腾达还给我打了1张150000元的欠条。150000元没有给我钱,韩老二、韩老四抵给袁腾达一辆别克轿车,袁腾达把别克轿车抵给我,抵了工程款170000元,我把袁腾达出具的150000元欠条原件还给了袁腾达。我从韩老二手里接了车,把车款20000元现金给了韩老二,又给了韩老二现金5000元,至于5000元现金的原因我记不清了。在正常情况下,我把工程转给袁腾达,袁腾达将来把工程施工完毕结算后,韩老二、韩老四把工程款全部给袁腾达,袁腾达把我施工部分部分的工程款和材料费支付给我,余下的才是袁腾达的。但是因为我将工程转给袁腾达,我必须收到我的工程款才能转让,所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韩老二、韩老四将我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我,这部分直接支付给我的工程款在将来施工完毕结算时从应支付给袁腾达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在,我转让给袁腾达工程的款项通过现金和以车抵款的方式都付清了。我与袁腾达的转让费用是我与袁腾达协商的,协商的价格包括施工的基础部分和地上部分的实际工程量,还包括我转让给袁腾达的部分设备和辅材。我当初与韩同章协商的时候,确定结算时基础工程不算工程量。如果这个工程我自己干下去,最后结算时工程的基础不算工作量。但是因为我转让给袁腾达时,我只干了很少的地上部分,如果不算基础工程量,我是赔钱的,所以我转让给袁腾达时,基础工程计算了一部分工程量。2013年2月20日,原告袁腾达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槐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袁腾达撤回起诉。现原告袁腾达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腾达明确其主张的劳务费为:1、施工完成部分6163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共计924450元;2、现场整理、材料码放等用工80个工日,每个工日100元,共计8000元;3、回槽土方回填50个工日,每个工日100元,共计5000元;4、拆除岳建明未干完的地下室及首层模板拆除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7元,共计35000元;5、对岳建明所干地下室及首层材料倒运、清理用工45个工日,每个工日100元,共计4500元;6、停工后,外脚手架拆除,韩同章同意支付15000元;7、岳建明所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共计510000元,账目已经转至原告袁腾达名下,原告袁腾达已经给付岳建明510000元,被告韩同章、韩同贵应当给付原告袁腾达510000元。综上,被告韩同章、韩同贵应给付原告袁腾达1501950元,被告韩同章、韩同贵已经支付820486元(其中包括转给岳建明510000元),被告韩同章、韩同贵尚欠681464元。原审法院认为,岳建明与被告韩同章、韩同贵口头约定以包清工方式承包工程,该合同实际为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岳建明经被告韩同章、韩同贵同意将劳务合同转让给原告袁腾达,原告袁腾达此后未与被告韩同章、韩同贵签订新的劳务合同,原告袁腾达与被告韩同章、韩同贵应按照岳建明与被告韩同章、韩同贵的劳务合同履行。原告袁腾达组织人员为被告韩同章、韩同贵提供了劳务,后因北徐工地19#楼被城管部门禁止施工,故原告袁腾达要求被告韩同章、韩同贵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袁腾达要求被告韩同章、韩同贵支付劳务费681464元。原告袁腾达认可受让了岳建明部分材料、设备计款为50000元,但认为岳建明的其余转让款510000元应由被告韩同章、韩同贵承担,与其无关,其只负责将转让款支付给岳建明,原告袁腾达诉称原告袁腾达自己施工的工程量为6163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50元,被告韩同章、韩同贵应支付原告袁腾达工程劳务费为924450元、现场零工劳务费为67500元,后被告韩同章、韩同贵给付原告袁腾达的820486元中,含有岳建明的劳务费510000元,原告袁腾达已经给付岳建明510000元,被告韩同章、韩同贵应偿还原告袁腾达该510000元,故被告韩同章、韩同贵尚欠原告袁腾达劳务费681464元。被告韩同章、韩同贵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韩同章、韩同贵与岳建明约定按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150元计算劳务费,基础工程不计算工程量,岳建明将工程转给原告袁腾达后,被告韩同章、韩同贵按与岳建明的约定直接与原告袁腾达结算,岳建明的工程款由原告袁腾达与岳建明结算,不应由被告韩同章、韩同贵承担岳建明的劳务费,被告韩同章、韩同贵只能按现在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150元计算劳务费,由于原告袁腾达已施工完成的部分未作二次结构,故应扣除每平方米30元的二次结构费用。经审查,岳建明经被告韩同章、韩同贵同意将劳务合同转让给原告袁腾达,原告袁腾达未与被告韩同章、韩同贵签订新的劳务合同,应视为岳建明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与原告袁腾达,原告袁腾达与被告韩同章、韩同贵应按照岳建明与被告韩同章、韩同贵所约定的劳务合同履行。岳建明转让与原告袁腾达的不仅有劳务合同,还有部分材料、设备,原告袁腾达对于岳建明转让部分设备、材料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袁腾达诉称收取被告韩同章、韩同贵劳务费820486元中,其已付给岳建明510000元劳务费系代被告韩同章、韩同贵支付,系岳建明与被告韩同章、韩同贵的劳务费款项,与原告袁腾达无关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且原告袁腾达实际支付岳建明的劳务费及设备、材料费为550000元。原告袁腾达与被告韩同章、韩同贵的劳务费结算应按照原告袁腾达及岳建明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原告袁腾达与被告韩同章、韩同贵虽确认了岳建明及原告袁腾达受让后的工程量,但原告袁腾达与被告韩同章、韩同贵对于工程的价款存有争议,且原告袁腾达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北徐居委会19#楼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评估,故原告袁腾达要求被告韩同章、韩同贵支付劳务费的款项数额无法确定,原告袁腾达要求被告韩同章、韩同贵支付681464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告袁腾达可待补充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袁腾达要求被告泺口办事处、北徐村委会、天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袁腾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韩同章、韩同贵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原告袁腾达要求被告泺口办事处、北徐村委会、天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腾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4元,由原告袁腾达负担。上诉人袁腾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韩同章、韩同贵在岳建明停工后找到袁腾达,双方口头约定由袁腾达带人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并约定每平米价格为150元,零工另计。袁腾达与岳建明并不认识,也没见过岳建明与韩同章、韩同贵的合同,原审判决不采信袁腾达与韩同章、韩同贵的口头协议,而是将岳建明与其二人的合同强加于袁腾达,违背事实。2、袁腾达施工的工程价款不用经过鉴定也是可以计算出来的。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单价及袁腾达的施工面积,韩同章、韩同贵应支付袁腾达劳务费924450元。由于前期停工,袁腾达接手施工时,需要进行现场整理,故应另行支付现场零工费用67500元。3、岳建明所施工部分工程款是韩同章的技术员与岳建明结算的,最终金额也是由韩同章确定。韩同章、韩同贵为了达到少支付岳建明工程款的目的,从袁腾达的账面支付的岳建明的工程款,故从袁腾达账上转给岳建明的510000元,韩同章、韩同贵应当返还给袁腾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五被上诉人支付袁腾达劳务费681464元。被上诉人韩同章答辩称,韩同章与岳建明约定工程单价为150元每平米,包括现场清理,所有零工,岳建明干了两层后停工,袁腾达要求继续施工涉案工程。袁腾达接收涉案工程后,韩同章将整个涉案工程(包括基础)都交给袁腾达,工程总价款由韩同章与袁腾达结算,岳建明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由袁腾达给付,已经支付给岳建明的工程款,在袁腾达接手时都已给韩同章打了收条。故袁腾达主张已给付岳建明的510000元应由韩同章、韩同贵返还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同贵答辩称,袁腾达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是韩同贵承包,韩同章只是在现场给帮忙。涉案工程最初是由岳建明施工,岳建明停工后,袁腾达要求接手涉案工程,在这种情况下,袁腾达与岳建明达成协议,具体协议内容韩同贵不清楚,但就全部工程韩同贵只与袁腾达结算,是按照达到验收标准每平米150元单价,并包括零杂活都在内。至于岳建明已完工程价款系由袁腾达与其结算,故袁腾达主张应将支付给岳建明的510000元从其已收款中扣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泺口办事处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北徐居委会答辩称,袁腾达的上诉请求与北徐居委会没有直接关系,北徐居委会对此事并不了解,请求法院驳回袁腾达对北徐居委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泰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袁腾达提供照片六张,欲证明施工现场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韩同章、韩同贵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北徐居委会称不清楚施工情况。二审中,上诉人袁腾达提交司法评估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北徐居委会19#楼工程价格进行司法评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同章、韩同贵将承包的北徐居委会19#楼的清工工程转包给岳建明,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计算,基础工程不计算工程量。岳建明施工完毕基础部分、地下室及地上一层东段部分后,经韩同章、韩同贵同意将该工程转给上诉人袁腾达。因岳建明、袁腾达均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韩同章、韩同贵与其二人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韩同章、韩同贵是否欠付袁腾达劳务费,若欠付,欠付数额问题;二、被上诉人泺口办事处、北徐居委会、天泰公司的责任问题。焦点一,岳建明经韩同章、韩同贵同意将该工程转给上诉人袁腾达,韩同章、韩同贵与袁腾达未签订新的劳务合同,应视为袁腾达应按照岳建明与韩同章、韩同贵的合同约定履行。袁腾达已从韩同章、韩同贵处收取款项820486元,各方均无异议。袁腾达主张给付岳建明的510000元系代替韩同章、韩同贵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袁腾达与韩同章、韩同贵亦未结算,对于工程单价双方存有争议,且韩同章、韩同贵对于袁腾达自己计算的劳务费不予认可,故依法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但经原审法院释明,袁腾达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司法评估,故袁腾达主张韩同章、韩同贵应付劳务费数额无法确定。因在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已向袁腾达释明鉴定问题,袁腾达明示不申请,故其在二审中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不予准许。袁腾达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焦点二,因袁腾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韩同章、韩同贵应付劳务费数额,故其主张泺口办事处、北徐居委会、天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4元,由上诉人袁腾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