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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魏祥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魏祥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驻地郴州市中山西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李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祥发,40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鑫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魏祥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以与被告魏祥发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员  龙新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