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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康福先、李金苹、王保东、黄淑霞、王海亮、陈仪平、张国月、马军、谷守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康福先;李金苹;王保东;黄淑霞;王海亮;陈仪平;张国月;马军;谷守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刘冰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云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晁赟,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康福先,男,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金苹,女,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保东,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黄淑霞,女,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海亮,男,汉族,农民,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陈仪平,女,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国月,男,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马军,男,汉族,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谷守国,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丰润支行)与被告康福先、李金苹、王保东、黄淑霞、王海亮、陈仪平、张国月、马军、谷守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红、晁赟、被告黄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福先、李金苹、王保东、王海亮、陈仪平、张国月、马军、谷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丰润支行诉称,被告康福先、李金苹、王保东、黄淑霞、王海亮、陈仪平于2012年5月6日与我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康福先、李金苹已按月还到2012年9月6日,剩余借款金额为44401.96元,(欠利息8092.26元),被告王海亮、陈仪平已按月还到2012年9月6日,剩余借款金额为44709.01元,(欠利息8148.22元),被告王保东、黄淑霞已按月还到2013年2月13日,剩余借款金额为17204.92元,(欠利息2090.4元)。因被告康福先、李金苹、王保东、黄淑霞、王海亮、陈仪平未按期还款,应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康福先、李金苹从2012年9月6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海亮、陈仪平从2012年9月6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保东、黄淑霞从2013年2月6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6日谷守国、马军、张国月与我行签定《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九被告未尽到连带责任保证,起诉要求判令九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06315.89元,利息和罚息27496.3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开支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康福先、李金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保东、黄淑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亮、陈仪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康福先、李金苹、王保东、黄淑霞、王海亮、陈仪平于2012年5月6日与原告邮政储蓄丰润支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户分别贷款5万元,年利率14.58%,用途为进油,贷款期限均为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乙方(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康福先、李金苹、王保东、黄淑霞、王海亮、陈仪平分别在各户的贷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代理人签字,加盖原告印章。同日上述三户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康福先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理人、上述六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国月、马军、谷守国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国月、马军、谷守国为康福先、王海亮、王保东三户的担保人,对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康福先、王海亮、王保东三户发放了贷款,被告康福先、李金苹已按月还到2012年9月6日,剩余借款本金金额为44401.96元,被告王海亮、陈仪平已按月还到2012年9月6日,剩余借款本金金额为44709.01元,被告王保东、黄淑霞已按月还到2013年2月13日,剩余借款本金金额为17204.9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贷款手工贷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因被告康福先、李金苹、王保东、黄淑霞、王海亮、陈仪平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其余三被告张国月、马军、谷守国均应按合同约定承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福先、李金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贷款本金44401.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偿还罚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海亮、陈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贷款本金44709.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7起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偿还罚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保东、黄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贷款本金17204.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4起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偿还罚息自2013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康福先、李金苹、王保东、黄淑霞、王海亮、陈仪平、张国月、马军、谷守国对上述本息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冰审判员  赵秀荣审判员  郁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国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