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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法委赔立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卓必荣因违法保全和错误执行申请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必荣,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3)川法委赔立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卓必荣,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周奇万,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卓必荣于2013年1月10日因违法保全和错误执行申请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卓必荣于2009年5月7日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违法采取查封措施、违法判决为由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以(2009)雁江法委赔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卓必荣的申请不予受理。同年8月3日,其母熊必芳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裁定错误冻结、扣划案外人熊必芳存款为由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资赔确字第3号裁定,对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扣划卓必荣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3000元的行为不确认违法。熊必芳不服,于同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诉,2010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0)川赔确申字第1号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资赔确字第3号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的规定,你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没有经有权机关对所涉的保全、执行行为作出侵权确认结论,你申请国家赔偿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本案的执行行为系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卓必荣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