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佳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崔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21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开发路。被告崔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11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冷库路西。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8月2日,汉族,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冷库路。系被告崔某某之妻。原告杨某某与二被告崔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二被告崔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二被告崔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立有欠据。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归还20万元及利息,再未给付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诉至本院。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崔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二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7日,二被告崔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立有欠据。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归还20万元及利息,再未给付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二被告崔某某、王某某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归还,故原告提出要二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崔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贷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银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思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