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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6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被告人党*,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王**、党*等人与被害人汤*春在本市天河区上社南镇大街巷内一档口赌钱,双方因为输赢问题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王**、党*等人持铁水管将汤*春、汤*河、汤*打伤(经鉴定,汤*伤情属轻伤,汤*春、汤*河伤情属轻微伤),后王**、党*等人逃离现场。2013年4月6日,被告人王**、党*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党*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党*等人在本市天河区上社南镇大街一个档口打牌赌博,被害人汤*春饮酒后途经该处加入赌博。期间双方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王**、党*持铁水管将被害人汤*春及随后赶到的被害人汤*河、汤*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汤*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汤*春、汤*河的伤情属轻微伤)。同年4月6日,被告人王**、党*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党*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汤*、汤*春、汤*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三名被害人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汤*春、汤*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文、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户籍材料,以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党*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夏生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