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山东三正医药有限公司与济南森特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三正医药有限公司,济南森特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905号原告山东三正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毛显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晶(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建超(一般授权代理),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森特医院,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范恩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镭(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3年1月24日,汉族,住济南。原告山东三正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森特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三正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晶、栗建超,被告济南森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三正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5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药品,2013年6月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药品货款83274.40元。同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一份,被告于同年8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后未再支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274.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济南森特医院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5月份开始向被告济南森特医院供应药品。2013年6月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济南森特医院尚欠原告山东三正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货款83274.40元。同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七日内支付所欠货款。同年7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于同年8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对帐函1份、催款函1份、特快专递单1份、回执1份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6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后,被告济南森特医院欠原告药品货款8327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8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品货款78274.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被告仅支付5000元后,不再不付,对引起该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赔偿原告由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森特医院支付原告山东三正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货款78274.40元。二、被告济南森特医院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827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上述第一、二两条所判款项,限被告济南森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济南森特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百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