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西集)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与张某甲、崔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张某甲,崔某甲,侯某甲,张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西集)字第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负责人: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忠(特别授权代理),系该行桑村支行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鹏展(特别授权代理),系该行个贷中心副主任。被告:张某甲,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某甲,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某甲,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某甲、张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会(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行)与被告张某甲、崔某甲、侯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忠、王鹏展,被告侯某甲、张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某甲以购买农资为由与原告山亭农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即利率为8.52800%。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崔某甲、侯某甲、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甲在本合同项下1年期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某甲、侯某甲、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某甲、张某乙辩称,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原告在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时,没有告知二被告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系原告诱导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所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对于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于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期限为6个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8月9日到期,至原告山亭农行向被告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因此被告对借款本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侯某甲、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崔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侯某甲、张某乙质证,二被告认为借款合同对于保证期间2年的约定,系原告的自行约定,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该约定条款应为无效。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张某甲、崔某甲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某甲以购买农资为由与原告山亭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利率为8.52800%,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合同同时约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崔某甲、侯某甲、张某乙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8月9日。原告按期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另查明,被告侯某甲为高中文化程度,被告张某乙为初中文化程度,二被告均在村内从事多年村文书工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山亭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张某甲,已履行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张某甲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分析,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侯某甲、张某乙主张借款合同中保证期间的条款,系原告的自行约定,于法相悖,该约定条款应为无效,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甲、侯某甲、张某乙在保证期间未尽到保证责任,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被告张某甲、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二、被告崔某甲、侯某甲、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甲、崔某甲、侯某甲、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新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