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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辛兆坡与辛克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兆坡,辛克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辛兆坡,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彩,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克开,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远,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雨明,系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系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兆坡与被告辛克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学林、许珊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别于2013年7月26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兆坡之委托代理人李光彩、被告辛克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远、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兆坡诉称:2011年7月4日10时20分,被告辛克开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鲁B73N**号号小客车沿山东头村间路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克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四〇一医院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因鲁B73N**号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31.02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辛克开答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其已为原告垫付614.6元,并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商业险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辛克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质证称:对此无异议。证据2、四〇一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2份、医疗费单据一宗,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四〇一医院进行治疗,两次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共支出医疗费55945.12元。被告辛克开质证称:对住院病历无异议,2011年8月6日的收据非四〇一医院的单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供的住院费用明细,原告进行手术所用的材料没有按照国产基准型选材,选材应是医生征求原告意见,而原告未同被告辛克开协商,擅自决定用进口及高配材料,对于高出基准型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8月6日的收据非四〇一医院的单据,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3、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4、交通费票据一宗,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质证称:交通费其最多认可2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被告辛克开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收条两份,欲证明事发后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万元,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其中614.6元系被告辛克开垫付。原告质证称:对此无异议。证据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及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十七条内容证明原告的自费药部分该公司不予赔偿。经质证,被告辛克开主张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该条款,保险人没有特别提示,对被告辛克开不产生法律效力,自费药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辛克开驾驶其所有的鲁B73N**号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村间路东向西行驶时,将站在道路南侧的辛兆坡撞伤。2011年7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崂公交(认)字(2011)第00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克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兆坡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入解放军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原告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至骨折愈合后,每月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情况是否给予负重行活动;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抬高患肢,如出现患肢青、紫、麻木、凉、苍白等不适,急来我院复查;3、每月门诊复查、摄片一次;4、骨折愈合前,患肢切勿负重;5、不适随诊。2012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入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原告此次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1、切口隔日换药防止切口感染,术后12天来院拆线;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禁忌暴力及外伤;4、不适随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5785.12元,其中被告辛克开为原告垫付了事发当天的门诊治疗费用614.6元;原告的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明其两次住院费用中自费用药部分共计24434.2元。诉讼期间,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6月17日,该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辛兆坡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1500元。原告据此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共计64290元(32145元×20年×10%)。原告另主张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8个月,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计算,共计56098元(37399元÷12个月×18个月);原告主张其两次住院共计21天,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共计2151.7元(37399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420元(20元×21天);原告主张其因该起事故致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称: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误工收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申请对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交城镇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且数额过高。被告辛克开质证称,同意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的意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赔付,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诉讼中,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26日,该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辛兆坡合理误工期限为230天。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辛克开申请对原告所进行的内固定手术如采用国产普通型材料进行手术的材料费的价格进行调查或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退卷说明,理由为:至目前为止,国家尚无对手术材料费(价格)规定标准或限额,因此本所难以完成该委托。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73N**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辛克开,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辛克开另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被告辛克开提���的收条、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辛克开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兆坡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事故发生期间辛克开所有的鲁B73N**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仍未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辛克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945.12元,因原告受伤后为就医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与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亦能相互印证,但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6日的票据并无相关病历记载,故对该份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即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55785.12元(55945.12元-16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098元,根据病历医嘱等相关记载,结合原告的伤情,其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休养符合情理,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以230天为宜,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计算,共计23566.49元(37399元÷365天×23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51.7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符合情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亦不超��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由于原告因该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共计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就医及陪护人员为进行陪护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情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因被告主张交通费数额最多只认可2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安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误工费23566.49元、护理费2151.7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1208.1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原告的医疗费557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56205.12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优先赔付自费用药部分);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自费用药部分共计24434.2元,因此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后,超出的自费用药部分14434.2元(24434.2元-10000元)应由被告辛克开全部赔偿原��;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中除去自费用药的部分后为31770.92元(56205.12元-24434.2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原告。综上,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208.19元(91208.19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70.92元。被告辛克开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34.2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辛克开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4.6元,且另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两相折抵后为16180.4元,因此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其中16180.4元直接给付被告辛克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兆坡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208.1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兆坡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770.92元(其中16180.4元直接给付被告辛克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三、驳回原告辛兆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辛兆坡对被告辛克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鉴定费2900元(1500元+1400元),合计人民币6300元,由原告负担177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4528元。因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400元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已预交,折抵后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还应给付原告3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书 记 员 韩彦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