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港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冉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港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冉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南京港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X。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南京冉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X。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X。法定代表人丁XXX。委托代理人XXX。原告南京港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港通公司)诉被告南京冉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冉天公司)、第三人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八局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冉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第三人中建八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通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南京长江第四大桥接线工程N4标段的路基工程一工区和二工区。工程期限17个月,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4月30日,合同约定正式开工日期2009年12月1日。双方暂定合同总价为27849717.8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1、工程进度款(第十四条14.2)由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后,由被告项目经理签发已完工作量的80%;2、完工结算款(第十四条14.3)在工程完工并交付、工程结算经双方审定、结清往来账务、扣留结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在业主支付结算款后付给原告。2009年12月原告实际进场施工至2011年6月撤离现场。原告在完成主体工程的工作量后,经第三人要求将该工程后续扫尾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完成,并签订了三方协议(即《解除合同及主体变更协议》),原告同意将后续未完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并由被告取得相应工程款,同时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该工程所产生的未履行债务。该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因被告及第三人的要求撤离现场并与被告之间进行了交接。之后,原告因该工程材料供应商XXX公司要求支付357008.5元货款,被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债务,现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立即与XXX联系,要求被告履行三方协议承担债务,对方拒绝面谈,经法院传唤后,XXX到庭向法院明确表示承认有三方协议,被告已经完成后续扫尾工程施工,同时取得了相应工程款,上述事实经查确认无误。原告认为,三方达成协议将剩余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该协议有效,被告已取得后续工程项目施工业务及工程款,获取一定利润,享有了权利,就应当履行承诺的义务,代原告向该工程债务人履行未支付债务,即向XXX支付货款,同时,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三方协议,被XXX诉讼至法院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6655元也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请判令:1.被告履行三方协议,向原告支付357008.5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协议产生的损失66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的概括转移本质上是一份新的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必须征得第三方同意,即征得中建八局公司的同意。概括转移的权利义务应在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产生,而本案原告与XXX的债权债务显然是在上述三方协议之外;2、根据三方协议,原告与被告应对与中建八局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对接清算支付,该对接清算书中应当明确是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还是部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以及转移的项目名称、范围、签订本协议之前权利义务如何处理和签订本协议之后权利义务如何处理,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债权债务进行对接清算,从而使得原、被告在实际中根本无法执行该三方协议;3、事实上,原、被告也没有按照三方协议执行;4、本案原告诉请与XXX的债务是2010年所形成的,而三方协议是在2011年8月30日才签订,是对2011年8月30日之后的事项进行约定;5、据被告经办人XXX在江宁法院陈述,其已支付XXX部分款项,且裴与XXX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建八局公司辩称,本案第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开庭前已向法院提供了《解除合同及主体变更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任何关于港通公司的相关对外债务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港通公司与第三人中建八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份,约定由港通公司承建南京长江第四大桥接线工程N4标段的路基工程一工区和二工区,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4月30日,正式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2011年8月31日,原告港通公司、被告冉天公司及第三人中建八局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及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1年8月30日后,任何关于港通公司的相关对外债务与中建八局公司无关,相关债权、债务由港通公司与冉天公司对接清算、支付。剩余工程由冉天公司按原甲乙双方合同单价及条款完成,港通公司前期完成工程量、计量金额及相应合同权利、义务皆由冉天公司接受并承担一切责任,工程决算最终由冉天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办理。之后,案外人XXX因索要供油款将港通公司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XXX按照合同向港通公司供货,港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价款履行付款义务,遂判决港通公司给付XXX油款357008.5元,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港通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了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合同及主体变更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三方协议中,三方明确2011年8月30日冉天公司接手剩余工程后,港通公司前期完成工程量、计量金额及相应合同权利、义务皆由冉天公司接受并承担一切责任,但相关债权、债务应由港通公司与冉天公司对接清算、支付。对此,应当理解为有关该项工程的对外付款应由港通公司、冉天公司双方清算后确定支付,而非原告港通公司所主张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冉天公司承担,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港通公司与冉天公司已经进行过相关对接清算,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港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5元,由原告港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金立安人民陪审员 夏锦民人民陪审员 王春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映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