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明,沈大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131号原告杨金明。委托代理人廖先军,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大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代表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赵东。原告杨金明诉被告沈大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先军、被告沈大彬、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明诉称,2013年5月1日10时50分,被告沈大彬驾驶川AZ31**号小型轿车在成彭路大丰双林村路段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杨金明相撞,致使原告杨金明以及乘员梁俊华、何菊香受伤,杨金明手机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大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金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金明因车祸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80天;左上肢固定6-8周;门诊定期随访;定期复查X线,第1、2、3、6、9、12月(预计费用800元)。其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被告杨金明在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大彬赔偿原告杨金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797.39(其中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3.39元、误工费1054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停车费170元、定期检查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60元);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大彬承担。被告沈大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沈大彬垫付医疗费7138.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下属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现该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下属天府支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费用而言:医疗费7138.05元认可,但应扣除15%的自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60元/天,认可12天;误工费认可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时间共计92天,认可3400元/月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认可12天;续医费800元有医嘱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认可;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0时50分,被告沈大彬驾驶其所有的川AZ31**号小型轿车在成彭路大丰双林村路段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杨金明相撞,致使原告杨金明以及乘员梁俊华、何菊香受伤,杨金明手机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大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金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金明因车祸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138.05元,该费用由被告沈大彬垫付。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80天;尚需后续医疗费800元。原告杨金明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下属天府支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杨金明从2009年起至2012年6月底前,一直在成都市至开活动房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从2012年7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又在成都至鑫活动房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收入3400元。原告杨金明务工期间,一直租住在成都市郫县团结镇石桥村1组67号房屋内。梁俊华(1949年7月17日出生)系原告杨金明之母,梁俊华仅有杨金明一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杨金明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大彬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修车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诊断报告单、结账清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漩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成都至开活动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成都至鑫活动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成都市至鑫活动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聘用合同、税务登记证、工资表、郫县团结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枣林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杨金明提供的商业险保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沈大彬承��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金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述责任划分,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确定被告沈大彬和原告杨金明在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2。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本案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杨金明虽为农业人口,但事发前长期在城镇范围内工作,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案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杨金明因事故受伤住院,虽无相关医嘱,但按照生活常理,其必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营养费的请求,结合原告杨金明的伤情,酌情认可24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有效证据和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有如下赔偿��产生:1、医疗费7138.05元,扣除15%的自费药较为合理,应为1070.71元;2、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4、护理费720元(60元×12天);5、营养费240元;6、误工费应为10427元(3400÷30×92);7、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8、后续医疗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123.39元(17年×5366.7元×10%)(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11、拖车及停车费170元;12、鉴定费860元。以上费用合计74632.44元。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347.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184.39元,合计72531.73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自费药、停车费、鉴定费合计2100.71元,原告杨金明自行承担420.14元,被告沈大彬承担1680.57元,对其垫付的医疗费7138.05元进行品迭,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杨金明人身损害赔偿金67074.25元,应支付被告沈大彬人民币5457.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明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7074.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大彬人民币5457.48元;三、驳回原告杨金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杨金明负担170元,由被告沈大彬负担680元(此款已由原告杨金明垫付,被告沈大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