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李某甲,女,1999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乙,男,2005年1月20日生,汉族。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王某,女,1977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武,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李某丁系二原告之父,被告王某系二原告之母,李某丁与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二原告随李某丁生活,被告不出抚养费,离婚后二原告随其父生活。现李某丁已再婚,再婚配偶携带一9岁女儿,与二原告共同生活,靠李某丁一人微薄的收入供养不利于二原告的成长,因此二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300元,给付原告李某乙抚养费300元,至二原告十八周岁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记载:男方李某丁女方王某子女协议婚生长女李某甲现年11岁,次子李某乙现年五周半,两个孩子全归男方抚养,女方不出抚养费,孩子如遇到重大疾病或接受高等教育,所需费用共同负担,女方有探视权。离婚证一份,证明李某丁与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离婚。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身份情况。被告王某辩称,李某丁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被告用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抵顶了孩子的抚养费了,抚养费的标准应以户籍为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玉田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王某住院待产。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与胖某于2008年8月27日生育一子胖某甲。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李某丁与被告王某于199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2日生育原告李某甲,于2005年1月20日生育原告李某乙,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离婚。二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后随其父李某丁生活。被告与胖某于2013年8月27日生育一子胖某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3年7月1日起给付抚养费理据不足,且数额过高,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给付,数额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收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的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2013年7月9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1800元,至原告李某甲十八周岁止,其中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合计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自2014年始每年的抚养费1800元,被告均于当年的1月20日前付清;被告王某自2013年7月9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李某乙抚养费1800元,至原告李某乙十八周岁止,其中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合计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自2014年始每年的抚养费1800元,被告均于当年的1月2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