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4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赵涛与李吉浩、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李吉浩,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620号原告赵涛,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吉浩,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凡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海静,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军伟,男,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涛诉被告李吉浩、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燃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涛,被告李吉浩,被告奥德燃气的委托代理人严海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涛诉称,2013年7月16日下午15点左右,被告李吉浩驾驶苏Q×××××号小型汽车沿南坊新区成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路交汇处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该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如需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合法、合理的费用依法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李吉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8.5元。被告奥德燃气辩称,原告损失具体数额经核实后相应赔偿,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原、被告系同等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吉浩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南坊新区成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路交汇路段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赵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车队直属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201307160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吉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涛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906.5元,其中被告李吉浩垫付医疗费181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岳孝菊护理,系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临沂立诚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赵涛的伤情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兰山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赵涛存在头皮挫裂伤,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特征符合车祸所致。2、被鉴定人的此次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不构成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并结合被鉴定人病情,建议误工时间为60天。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涛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的车辆及货物在该次事故中受损,经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车物损失价值为22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奥德燃气,被告李吉浩主张其与被告奥德燃气系雇用关系,由被告奥德燃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有异议,要求被告奥德燃气与被告李吉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险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吉浩驾驶鲁Q×××××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涛相撞,造成原告赵涛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吉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鲁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吉浩与被告奥德燃气系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物损失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按护理人员的住所地即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即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7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8元×9天),计797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应得的护理费635.04元(70.56元×9天)、误工费4233.6元(70.56元×60天),计4868.6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应得的车物损失费225元;四、原告赵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法医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计750元,由被告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赔偿375元(750元×50%);五、原告赵涛返还被告李吉浩因交通事故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818.5元;六、被告李吉浩对被告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赵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20元,由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刘连瑞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盼盼 来自